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軒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三、三」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二、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另被告所竊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66號被告施宇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紅豆麻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峻億 管領放置在店內攤車上的捐款箱含其內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零錢,放置於手持提袋內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峻億發現失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峻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峻億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照片共9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竊盜之犯罪所得上開捐款箱及其內零錢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將零錢花用完畢,捐款箱棄置在隔壁巷子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