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素行尚非良好,另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E-books藍芽手錶1只及錶帶2個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李佳倩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18號被告陳嘉頴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頴於民國109年6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在 黃泰元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新門市內,趁值班店員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之E-books藍芽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得手後,將上開手錶包裝盒拆開並將藍芽手錶1只及錶帶2個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至櫃臺時,僅結帳其他商品,未將上開竊得物品取出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員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異,店長黃泰元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委由店員李佳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泰元委由李佳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倩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E-books藍芽手錶1只及錶帶2個,業已發還李佳倩,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