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惠 選任辯護人 魏惠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麗惠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麗惠為 方怡婷 、 方煒程 之母, 董惠妤 則為方煒程之女友。緣方怡婷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委託董惠妤代為照顧女兒方○函(姓名詳卷),陳麗惠得知後,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董惠妤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飲料店,欲看望方○函並將之帶離;詎陳麗惠因遭董惠妤拒絕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董惠妤之左臉頰,致董惠妤受有頭部左臉頰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惠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麗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董惠妤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4至6頁),且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本件案發時被告之配偶 周孝文 罹患癌症末期,日常所需費用仰賴配偶胞姊之資助,生活困難,且被告親力照顧配偶,身心壓力甚大,又因被告配偶病重,極為思念孫女,被告欲帶孫女前往看望配偶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始一時衝動違犯本案,但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後亦坦承犯行,於原審時因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仍有賠償之意願,復於審理前與告訴人經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原審判處拘役15日,縱可易科罰金,對被告仍是沉重負擔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量處拘役15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臉頰部位鈍傷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當時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其配偶罹癌而須支應龐大醫藥費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至23頁)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個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其與告訴人業經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卷第129頁),堪信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但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