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47號抗告人 潘家祥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47號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卷附之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然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訊問具狀人即被告後,經探求其真意,實質上是不服本院95年度聲字第2047號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意思,是應認係對本院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沒入具保人 陳燕芬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乙節,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又依檢察官於民國95年間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時所檢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沒字第460號執行卷第2頁),且該址迄今仍為受刑人登記之戶籍地址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107聲2441號卷第49頁),顯見該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且當時抗告人及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之情形(抗告人於94年4月24日出監後,於95年4月7日遭發布通緝,至106年7月27日才緝獲;具保人則無入出監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沒字第460號執行卷第12至13頁、本院95年度聲字第2047號卷第4頁、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41號卷第47頁)。而本院上開沒保裁定係於95年8月3日向該址為送達,經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該寄存日不算入,自95年8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95年8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95年8月14日計算其抗告不變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算至95年8月2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延長至95年8月21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書狀戳章1枚在卷為憑,足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