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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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告 李星財
張玉蘭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被告翊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世禎 被告申基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葉鄭月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星財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
原告張玉蘭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翊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 林世楨 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李星財、張玉蘭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24,018元、4,940,9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43,867元、50,005元,第二審上訴利益分別為3,116,586元、3,415,86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各為47,832元、52,287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各為15,944元、17,429元,故本件應由原告李星財、張玉蘭負擔之裁判費共計各為59,811元、67,43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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