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2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建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雖未採信被告劉建和前開虛偽證詞,仍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具結後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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