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自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原易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自身所為非是,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莊自強(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 劉惠雅 、被害人 葉振興林秀金 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保領結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2日內密集犯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同日起裁定羈押;復於106年9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仍存,裁定自106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聲請
人於本院106年9月7日審理期日,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上開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上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責付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說明,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上開羈押之目的與聲請人自由之拘束間,並未違其比例性,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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