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蔡銀國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 劉士博 訴訟代理人 張志青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屏訴字第四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為本案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既係訴訟標的而另案繫屬於法院,即得由受理本案之法院於另案訴訟完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避免裁判之矛盾。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子 蔡水明 與被告間訂有合作契約,為擔保被告因前揭合作契約所衍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提供所有土地設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蔡水明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兩紙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債權,惟於抵押權確定後,系爭債權仍未發生,被告卻拒絕塗銷抵押權,原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蔡水明早於本件起訴前即另訴請求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案之主要爭點即為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而該案由本院以99年屏訴字第4號判決後,經上訴,歷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上更㈡字第20號繫屬中迄今尚未確定之事實,有該案民事案件卷宗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該案訴訟程序裁判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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