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庚○
辛○○戊○○丁○○己○○乙○○丙○○相對人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會員權停權部分聲請之裁定廢棄。
抗告人各以新台幣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得繼續行使相對人章程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相對人之會員並兼第8屆之理監事。詎因檢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有違法失職情事,竟遭甲○○與其他會員於民國99年6月10日違法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且在有不具會員資格之會員代表參與下,明知伊等並無任何違法失職情事,亦無經實質調查程序或具體事證,即決議將伊等之理監事職務予以解職,並決議將伊等之會員資格停權2年,除對伊等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損害外,並使伊等無法行使理監事職權及會員權,伊等已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訟。又上開違法決議既不當剝奪伊等之理監事資格及會員權益,且若待伊等提起之訴訟勝訴終結,因該屆理監事之任職係至101年3月2日止,其得行使職權之時期亦屬有限,顯已對伊等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況若無法由伊等行使理監事職權以為制衡,亦無從藉由民主機制以防止甲○○等人掏空相對人財務之急迫危險,則准由伊等繼續行使職權所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應遠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及損害,故確有保全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請願供擔保在上開訴訟確定前,准伊等得繼續行使理監事職權及會員權。詎原法院竟以伊等就該次臨時會議之程序及決議有何違法未為釋明,且未釋明有何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由,駁回伊等之聲請。然伊等已提出甲○○涉嫌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狀,且提出不具會員資格者之檢舉函為證,就該次會議決議違法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亦已於歷次書狀中詳細說明准許與否間之利益及損害之衡量比較,原裁定認未為釋明,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發回或逕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即債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三、再者,定暫時狀態處分,既須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為要件。而其所謂保全之必要性,如上所述,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衡量准許與否之利益及損害而為判斷。此項衡量之基準,係指債權人因該假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遲延實現所生之損害),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相較之結果。又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質上係屬滿足性之處分,亦即債權人可因此項保全裁定而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即先獲得該爭訟權利之滿足,並使債務人蒙受不利益,且縱使債務人嗣後就本案獲勝訴確定,其實益亦屬有限(反之,若不准許保全處分時,對債權人而言,亦然)。就此而言,此類滿足性之保全處分隱然具有本案訴訟之法律效果,自應謹慎界定其與本案訴訟間之分際,並因其僅為保全處分之性質,不宜過度侵犯本案訴訟之審理範疇,以區分保全程序與本案訴訟之本質,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故此類保全處分債權人之釋明程度自應有較高之基準,始為適當,此為本院就本案所持之見解,先予說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有二,即得暫執行理監事職權及得暫行使會員權。因抗告人所爭執之系爭99年6月10日之決議,係由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該決議內容為將抗告人之理監事職務「解職」及將抗告人予以停權(停權內容則為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4頁)。而依工會法第33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理監事有違反法令或失職情事時,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相對人之章程第19條則規定依工會法處理),就形式上而言,本件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決議係由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且依該次會議記錄記載,會員代表所計應出席95人,實到76人,委託出席16人,已超過半數,亦符合法令所規定之出席及表決要件,則此項會議在形式上觀之,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至抗告人雖爭執其中有不具有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者25名參與,並提出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請求依法撤銷該等人員之勞保資格之檢舉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但此僅為抗告人單方之陳述,在本件保全程序中並未見有其他較為明確之資訊或證據以供即時調查,本院自難遽以採認。故本件之決議在形式上應屬合法。但因抗告人就該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並已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可見其已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就得暫執行監事職務之必要性部分:㈠本件抗告人係請求其等得暫執行職務之假處分,並非請求停
止相對人之其他理監事執行職務之假處分,則關於必要性之審酌,自應以若准予暫執行職務與不准暫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利益及損害,與若准予暫執行職務對相對人所造成之不利益(損害)為衡量基準,而非審酌相對人之其他理監事執行職務是否有違法失職為論據。又本件抗告人所請求者既為滿足性之假處分,即回復其理監事之職位及職權,依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較高程度之釋明責任。
㈡經查,抗告人就此必要性係陳稱其等係遭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均違法之決議解職,致身分、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且因無從執行職務以供制衡,致相對人有遭其他理監事掏空財產之急迫危險,況若待其等提起之訴訟勝訴終結,因該屆理監事之任職係至101年3月2日止,其得行使職權之時期亦屬有限,顯已對其等造成重大有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況理監事依法僅有「罷免」而無「解職」,決議內容所為「解職」明顯不合法等語。然相對人之上開會員代表大會在形式上係屬合法,已如前述,且依會議記錄記載,其表決時之同意解職票數均高達65~68票(不同意票則為10~16票),以應出席95人,實到76人,委託出席16人之人數計算,約在2/3左右,應已顯示該比例之會員代表均有此意思,則若仍准由抗告人暫執行職務,即與多數會員代表之意思不符,就工會屬人民團體,宜尊重其會員間之共同意思,以符合內部民主機制之意旨,抗告人所稱不准其暫時執行職務所受之不益(損害),僅係個人之不利益(損害)而非相對人之不利益(損害);又若准抗告人暫得執行理監事職權,因係與決議內容相違背,不僅極易衍生會員間之爭議,亦可能因執行理監事職務而引發兩造間之強烈爭執致影響業務正常運作,對理監事係受託無給職為相對人服務之本質而言,並非適當,故兩相比較下,尚難認為抗告人所稱損害為重大。又理監事之職權,在抗告人被解職後,可經由補選機制為處理,並無造成理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或無制衡功能之情事,而理監事雖有任期,並可能因訴訟之進行而影響其得行使或不得行使之後果,但此為「必要之惡」,尚難完全以因訴訟影響任期權益為得准許之唯一論據(就兩造而言,准或不准暫執行職務均會有損害。若准,無異否定決議內容,則若相對人勝訴,豈非正確合法之決議形同無意義;若不准,則若抗告人勝訴,亦無異剝奪抗告人之合法權益,此即為法條所稱應衡量其必要性之目的)。另相對人其他理監事是否有可能掏空財產之急迫危險及是否有制衡機制,為相對人本身之會務運作事宜,單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因尚未經檢警調機關為查證,形式上並無相當之釋明力(即可使法院相信大概如此),本院自無從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況此部分與抗告人是否得暫行理監事職權或制衡功能,並無密切之必然關連,抗告人據為准許之事證,亦不足採。至決議內容所為「解職」用語,固與工會法所規定「罷免」用語不同,但其真實意義係在於解除抗告人之理監事資格及職權,即與「罷免」異詞同義,自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
㈢依上說明,本院認抗告人就得暫執行理監事職權部分,尚未
能盡其釋明之責,自亦無從藉由供擔保為補足,其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六、就得暫行使會員權之必要性部分:㈠經查,本件抗告人被停權部分為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所規定
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已如前述,而此等權利,為會員所享有之基本權,一經剝奪或限制,即與非會員無異,此與上開理監事職權係基於會員間相互選舉而生之代表權,並不相同。故若無具體明確之事證,自不得予逕予剝奪或限制。而本件停權之決議,雖係基於與解職理監事職權相同之事由(見同上會議記錄),但就同意停權之票數為59~61票及不同意票為18~26票,與上開解職之同意及不同意票數相較,明顯有所不同,參以會員參與會務之表決權等被剝奪或限制後,即完全無法參與會務之運作,則其所受損害明顯重大且無法回復,相較於相對人因准許所可能受有之不利益,僅為抗告人之上開會員權得暫為行使,對會務或其他方面均無明顯或重大可見之不利益或導致迫之危險,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准其等得暫時行使會員權,應可認已盡釋明之責,而得准許。相對人認不宜准許,自不足採。
七、就擔保金之酌定部分:㈠本件抗告人就會員權部分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
因,如前所述,依其提出之證據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因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係決議停權,而得暫行使會員權係保全措施,則為慮及本案若相對人勝訴時,其就此期間因抗告人得暫行使會員權而仍需有相當之財務支出(如通知開會等事宜),本院斟酌此部分情事,認抗告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每人新台幣1萬元。
八、綜上所述,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本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審核後,認在行使會員權部分,應可認已有釋明,並酌定每人新台幣1元之擔保金;至就執行監事職權部分,則認尚未能釋明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尚難准許。原法院就上開應准許之會員權部分,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不應准許之理監事職權部分,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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