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景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景文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景文與 鄭加源 分別係新竹市○○○路○○○號5、7樓「未來21社區」之住戶,曾景文因認有住戶噪音妨害其居住安寧,乃多次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張貼「煩請住戶們配合」之公告在社區電梯內周知,詎曾景文於101年12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先進入該電梯內抽取上開公告後離去,並在上開公告「二、另有住戶反應其樓層上,出入腳步聲過大而會影響其回家後的生活品質...本著同理心的立場...」等語處,以黑色簽字筆、橘色螢光色筆加註「B-187F」、「B-18.7F」等文字,再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進入該電梯將上開公告放回公佈欄,使乘用該電梯之多數人均得閱覽,並自外觀即可知悉上開文字即係用以指摘居住該棟大樓B-18的7樓住戶鄭加源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而足以貶損鄭加源名譽。嗣鄭加源於101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社區搭乘電梯時,發現上開公告,經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加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景文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加源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時任「未來21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林琦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時任「未來21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秘書 鐘茹君 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未來21社區」2012-78第00000000號公告文件1份。
(五)「未來21社區」101年11月30日保全日誌影本1份。
(六)現場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4張。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雖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惟倘行為人發表言論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亦即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仍憑主觀判斷而執意杜撰或誇大事實,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迴避真相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前開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若與事實不符,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非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下而為指摘。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明確,且坦承並無憑據,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鄭家源 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幾個月內數度打電話到警衛室反應我製造噪音,管理員上樓察看但並無此事實,被告反應這麼多次沒有一次我有製造噪音,被告應該知道噪音來源不是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未來21社區」總幹事林琦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前6樓有住人,也因為5樓的不斷打擾而搬離,所以現在6樓沒有住人;被告曾景文來警衛室抱怨樓上會產生噪音,保全有先去察看,但無發覺5樓住戶所陳述的噪音情形,往往曾景文抱怨時,7樓住戶人是不在家的,未發現有噪音問題,保全都會記載在勤務日誌上等語,及證人「未來21社區」行政秘書鐘茹君於偵訊時證述:5樓住戶說7樓很吵,當時
6樓並無住人,夜班警衛到7樓察看發現並無5樓所說很吵的情形,警衛上7樓察看時,7樓的其他住戶也無製造噪音,也無發現該棟6樓其他住戶有產生噪音等語相符。
顯見告訴人顯未有於系爭住處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品質之情,被告所述顯係僅憑主觀臆測該噪音製造者為該棟大樓7樓之住戶即告訴人,應屬子虛無訛。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是以本件被告以文字指述上開電梯公告中所稱樓層為「B-187F」即告訴人之住家樓層等情,顯係指摘告訴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且影響他人居住環境安寧及生活品質,自足使告訴人因系爭公告所載前揭不實內容,導致名譽遭受貶低減損。
(二)核被告曾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本件被告係以自備之黑色簽字筆、橘色螢光色筆加註「B-18.7F」、「B-187F」等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損害告訴人鄭加源之名譽,是被告係以散佈文字之方式,誹謗鄭加源之名譽,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
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其犯罪事實已就散佈文字此項要件事實予以記載,且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並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曾景文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惟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以和為貴,和睦相處,遇事竟不知理性溝通、適法處理,僅因細故即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鄭加源名譽之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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