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雷鳴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小紅點飲食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資遣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相對人小紅點飲食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解散登記,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聲請人同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未據提出自願離職書、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足資釋明資遣費數額若干之原因事實文件。前開情形,經本院於同年10月5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福德街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領取,有該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資料在卷可核,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未盡表明當事人及請求原因事實義務,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亦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經相對人資遣之原因事實及資遣費數額若干,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