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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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柱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三年度司彰調字第四五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 林錫慶 。
事實
一、陳金柱因知悉林錫慶之子 林汝佑 欲謀求正式教師之教職,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林錫慶佯稱已託立法委員 林滄敏 聯絡議員 曾世勇 安排林汝佑前往彰安國中擔任教師,惟須支付疏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云云,以此不實陳述對林錫慶施以詐術,致林錫慶陷於錯誤; 陳金柱賡 續於102年6月8日下午9時許,至林錫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向林錫慶謊稱翌日即6月9日要支付該筆33萬元數額予曾世勇,且須花費3,600元購買茶葉致贈曾世勇云云,以上揭不實之陳述對林錫慶施以詐術,致林錫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林錫慶於102年6月8日下午在其上址住處交付3,600元予陳金柱。102年6月9日上午9時許,林錫慶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郵局提領6萬元,旋因陳金柱於同日上午9點30分許,致電林錫慶接續謊稱33萬元需一次給付,林錫慶遂與林汝佑共同前往上開中央路之郵局,由林錫慶提領17萬元,林汝佑則提領10萬元交予林錫慶,林錫慶連同先前提領之6萬元彙整成33萬元後,由林錫慶在中央路郵局外交付陳金柱,陳金柱因而向林錫慶詐得33萬3,600元。嗣因林錫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陳金柱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居處扣得現款8萬9千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錫慶、林汝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錫慶、林汝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 王天生 、證人即被告妻 黃淑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參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2人之存摺影本、茶葉照片、郵局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並有現款8萬9仟元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是以,被告利用告訴人林汝佑欲謀教師一職,向告訴人林錫慶猶謊稱可支付疏通費用後,透過立法委員、議員為告訴人林汝佑謀取正式教師職務,致告訴人林錫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置之不理,足證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取得前述款項,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至告訴人林錫慶上址住處或以電話方式向告訴人林錫慶佯稱上開不實陳述,被告係為達同一詐騙告訴人林錫慶款項之目的,在同一地點,且在堪認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自其目的觀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年13歲,就讀國中,父母均已過世,因罹精神疾病就診(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目前無業,家中經濟來源由其妻負擔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利用告訴人林錫慶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林錫慶金錢,詐騙金額總計33萬3,600元,造成告訴人林錫慶損害,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父子達成和解,減輕告訴人林錫慶之損害,告訴人林錫慶並願因被告之賠償款項而原諒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父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錫慶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林錫慶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父子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林錫慶所騙得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現金8萬9仟元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向告訴人林錫慶及告訴人之子林汝佑施用詐術,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因認為被告對林汝佑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102年5月間,向告訴人林錫慶佯稱已託立法委員林滄敏聯絡議員曾世勇安排告訴人林汝佑前往彰安國中擔任教師,惟須支付疏通費用33萬元云云,接續於102年6月8日下午9時許,至告訴人林錫慶住處,向告訴人林錫慶謊稱翌日即6月9日要支付該筆33萬元數額予曾世勇,且須花費3,600元購買茶葉致贈曾世勇云云,以上揭不實之陳述對告訴人林錫慶施以詐術,告訴人林錫慶因而陷於錯誤,在102年6月8日下午在其上址住處交付3,600元予被告,翌日上午至上開郵局提領6萬元,旋因被告於同日上午9點30分許,致電告訴人林錫慶謊稱33萬元需一次給付,告訴人林錫慶遂與告訴人林汝佑共同前往上開郵局,並由告訴人林錫慶提領17萬元,告訴人林汝佑提領10萬元交予林錫慶後,告訴人林錫慶彙整成33萬元後,由告訴人林錫慶在上開郵局外交付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施以詐術及收受款項過程中,被告僅對告訴人林錫慶陳述上揭不實訊息;且交付款項時,亦僅由告訴人林錫慶單獨交付,則被告均係與告訴人林錫慶聯絡及議定支付數額,於談妥交付方式及數額後,始由告訴人林汝佑隨同告訴人林錫慶前往郵局提領現款交由告訴人林錫慶彙整後,交予被告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林錫慶於本院於審理時陳述甚詳,被告於詐欺取財犯行中,就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方式與數額等重要事項既係與告訴人林錫慶聯絡,致告訴人林錫慶陷於錯誤而指示告訴人林汝佑提領不足款項於彙整後,再由告訴人林錫慶交付予被告,則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應僅係告訴人林錫慶而不及於告訴人林汝佑,此徵諸告訴人林汝佑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父親林錫慶告訴我需要10萬元有急用,我問父親告訴我說需要33萬元交由一名男子(按:即被告)然後將轉交議員秘書幫忙找工作,因相信父親所言,所以與父親一同前往彰化市○○路郵局用我的存款簿提領10萬元,然後將現金交給父親等情綦詳(參警卷第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林汝佑係應其父親林錫慶要求而提領現款,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林汝佑施用詐術,就此部分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告訴人林汝佑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本院自應就其上開被訴詐欺林汝佑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一○三年司彰調字第四五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