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和合巷」均更正為「合和巷」;第2至3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核被告白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更造成自身受有多處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經檢驗換算百分比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99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