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晁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晁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晁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晁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簡字第692號、109年度簡字第584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59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表:受刑人許義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7月有期徒刑5月、4月(共3次)犯罪日期109.3.1109.3.25109.3.17109.3.17109.3.1109.3.4109.3.11109.3.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67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68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32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41、17605、176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92號109年度簡字第584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59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決日期109.6.12109.6.30110.10.25110.12.1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92號109年度簡字第584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59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7.27109.8.12110.11.23111.1.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是是(共3次)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20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47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1號、第14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91號註:(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