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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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行為態樣不同,應屬單純1罪。是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惟被告之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為母子關係,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且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業已撤回毀損告訴,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罹有中度身心障礙,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朴子 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3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陳○○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5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陳○○住居所(地址:嘉義縣○○市○○街000號),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1次,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1年內完成,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17時許,在陳○○上開住居所之鐵門,以紅色噴漆噴寫「怕人」、「死」之字樣騷擾陳○○(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其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