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林漢忠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2月24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含酒精飲料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素行;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工、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被告林漢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漢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苗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勞工住宅工地飲用150毫升含酒類之保力達,直到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結束,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與庄內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林漢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忠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漢忠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