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宗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所處徒刑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6年次、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107年間亦曾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又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所駕車輛係重型機車,本件幸未致肇事,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被告游宗錫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上安路「大排檔海產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5現居處旁之超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0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謝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