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微量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俊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堪認其上均有第二級毒品殘留,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陳俊諺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26日21時28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段,在臺中市路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後陳俊諺於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玻璃球吸食器3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F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扣案物品、查獲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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