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4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被告出發地點,應更正為「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數值,已遠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仍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其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風險,漠視法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先前亦有相同案由經追訴、處罰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經刑之執行仍未警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中因操控能力下降,引發自摔於道路上之事故,已自嚐苦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飲酒迄騎駛機車之時間、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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