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林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保險字第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主文第四項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金額新臺幣1,080,75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之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就供擔保之提存物予以變更,請准聲請人另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變換101年度保險字第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主文第四項所列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宗,該判決命聲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1,080,75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同額中央政府公債之債票為已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