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朱亞蘭
朱亞梅 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鈞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6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係以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訴外人 朱魏福蓮 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4,933元及利息、訴訟費用15,684及利息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250,617元(計算式:234,933元+15,684元=250,617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二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1,352元(計算式:250,617元*5%*3.3年=41,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2,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