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馮基源 律師被告 蘇紋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9條(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0頁背面)為證,惟被告之住、居所地在彰化市○○街○○巷○號,且被告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係隸屬於原告之「彰化直轄通訊處」,該處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4樓,此有上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名片及其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契約紛爭涉訟時,應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本件被告既已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於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應訴之不利益,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保險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一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說明,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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