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手機殼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先向被告黃維莉購買仿冒之手機殼2個送鑑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故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之手機殼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均規定於同一條文,法定刑亦相同,自不生變更法條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營利,以及被告係以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實際尚無販賣得逞、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手機殼2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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