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仕維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7月7日下午2時許,至 連義文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住宅3樓主臥室外之陽台,以將手伸進氣窗,從內部打開窗戶鎖扣俾開啟窗戶而後翻窗之方式,循此踰越安全設備之途,侵入連義文之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隨徒手竊取女性內衣褲20套、三星手機1支、索尼相機1臺、車庫遙控器1個、「峰」香菸1條得手。迨是日下午3時許,因連義文之小姨 棟采葳 在屋內檢查有否異狀並清點財物,潘仕維聞聲遂自上址3樓主臥室落地窗步出陽台再翻越至隔鄰即同前巷12之1號陽台匆匆離去。 嗣連義文 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宅3樓主臥窗戶之內外採集犯嫌指紋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棟采葳於警詢時、被害人連義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照片、102年8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之竊盜犯行,係自窗戶處侵入為之,該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漏未論被告猶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以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具二種加重要件,違法性及可責程度皆較僅有單一加重要件為高,又竊得財物之價值總計約達6萬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不輕,末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餐飲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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