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臺、簽單拾參張、103年4月8日之傳真簽單壹張、103年4月8日之傳真帳單壹張、103年4月8日之傳真六合彩通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張永金本件同時尚與年約30餘歲綽號「殺豬的」之成年男子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簽賭之方式賭博財物,被告並藉由本件賭博方式,每月約可賺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見偵查卷第53頁)。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再若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亦屬提供賭博場所,自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
108、2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設置傳真機以接收、傳送賭客之簽單,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殺豬的」上線組頭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11月間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止共同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共同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提供傳真機供人傳真簽賭下注,惟所犯法條欄竟漏未敘及被告併犯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