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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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56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范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6月1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9年6月19日刊登新聞紙,有該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
三、所定申報期間已於99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99年度除字第56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合作金庫商業│99年3月24日│380,037元│OA0000000│││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銀行台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