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諭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鍾佳諭與 李靜玫 係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西瓜刀揮舞並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