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 謝宗霖
謝清郎 謝梅瑞 謝清宏 謝清光 謝清蓋 謝清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 李克勤
李克鈜 李國櫟李寶香李甘妹 李克鑾 李克鑑 李克富 李瑞珠田誠一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原告與出租人即被告間因原告請求續訂租約,被告則辯稱該租約已具法定終止事由等語而予拒絕,該耕地租佃關係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其調解不成立,原告復不服調處,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核與本條例第26條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爭議已如前述,則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已因被告之合法終止,或具法定無效事由(如被告於本件後述之答辯)而不存在,將影響於原告得否依法請求被告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另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原告謝宗霖、謝清宏、謝清郎、謝清光、謝清蓋、謝清奎、謝梅瑞彼此為兄弟姊妹,伊之被繼承人即 謝阿勇 (於民國95年死亡)原係桃園縣平鎮市平高字第119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承租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阿奎 所有之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土地,(以下若具體指明某筆土地,僅以地號表示,無具體指明均稱系爭耕地)。伊均為謝阿勇之合法繼承人,自有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且系爭耕地歷來均有耕作之事實,並無荒廢不自任耕作之情,租金亦無短欠,被告無任何得主張無效或合法終止之事由,也無合法終止權,故雙方租賃關係是一直持續中,且伊仍願繼續承租並仍自任耕作中,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伊申請續訂租約之登記。系爭租約之原出租方李阿奎,過世後輾轉由被告繼承,故被告依法本應續租予伊,並應同意伊所申請之租約續訂登記,然被告竟於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均不同意伊申請之續訂租約,已嚴重影響伊之續約權。基上,本件並無被告所辯稱之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不繼續耕作之情,系爭租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亦非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阿勇與其之繼承人李阿奎訂立系爭租約,
承租系爭耕地,租賃期間自37年12月3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系爭耕地之正產物為稻谷及甘藷。租率為千分之三七五即應繳之租額為稻谷448台斤(地目為田)、甘藷200台斤(地目為旱)。又依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所載,系爭契約續訂租約自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86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對李阿奎之部分繼承人就系爭租約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嗣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認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因原告有後述之情事,如不構成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之情形,亦應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其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其並以民事答辯狀㈠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以承租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任由他人使用、任其荒廢,均構成不自任耕作:
⒈370-5地號土地除栽植有榕樹、竹子,但無其他有價作物之
種植,現場外觀所示已久未經整理,地上雜草、枯枝任意丟置,並遭人丟棄垃圾之痕跡,顯係任其荒廢;329地號土地有芭蕉樹、綠竹、麻竹、木瓜樹等樹雜生,並無規劃種植之跡象,且有廢棄電纜堆置,顯係任由他人使用,棄置廢棄物,並任其荒廢;367地號土地現場種植有相思樹、竹子等,現場雜草叢生,並無有價作物種植。原告雖稱329、367地號土地之樹木均為防風林,不得砍伐,然如果係防風林,不可能均以整片整塊土地全作防風林,是原告所辯無非臨訟捏詞絕不實在。又該地現場雜草叢生,樹木成蔭雜草叢生垃圾落葉滿地,均證明原告任其荒廢不自任耕作;370-1地號土地前方鄰東西向快速道路,前半段為空地,並有一簡易搭設竹棚,越過空地及竹棚後方種有芭蕉樹、蔥、樟樹林、地瓜、南瓜等有經規劃之菜園存在。該土地上之菜園均係原告以外之人種植,非原告種植,而耕地上設置水泥空地、樹林、竹棚設置、道路使用,由證人 吳錦榮 亦證明水泥空地,供不特定人通行,棚架不知為何人所設,顯見原告任由他人使用耕地;329-2土地路旁堆置石頭,任由該地作為堆置石頭之用,亦顯係非耕作之用。
⒉此外,就370-5、329、329-2、367、370-1地號土地,
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記載:「一、A部分為道路使用370-5地號…二、B部分為道路使用329地號,…三、C部分為道路使用329-2地號…四、D部分為道路使用367地號,…。370-1地號土地分別:水泥空地、樹林、竹棚、菜園、竹、菜園。」證明370-5、329、329-2、367、370-1部分為道路使用,已構成不自任耕作情形。另外上開道路,原告稱係通往「部分農宅」及伊之祖墳等語,然而所謂「部分農宅」部分共有2戶,其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2鄰高山下23號,該農宅即為部分伊之住宅,其曾發現其中該屋前空地上長期停放3輛大型運油車輛(車號:00-000為登記中輝貨運公司及HG-389為登記鉅強通運公司…等)以及房車2部,若依原告所稱供農作物之運輸通行,何須如此寬闊之道路卻於伊宅前空地並無停放任何農用搬運車,實係為原告大型運油車及房車每天進出之用。及若為伊之祖墳之用,而每年僅供掃墓一天使用,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而大興土木?此與常理不合。若其侵害原告之耕作權益,任意在系爭耕地上施作大型道路工程,住在路旁之原告理應馬上知曉,為何自始無阻抗動作?此不合常情,難認實在。故此道路為原告圖一己之私而擅自鋪設,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承租人不得損害土地)之規定甚鉅。而原告將自宅縮小為「部分農宅」欲主張道路與之無關,使伊之祖墳放大而聯結誣指道路屬伊自行使用,原告此等操弄司法之技倆,實為興訟而故意扭曲事實,不足採信。
㈢原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⒈原告將承租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廢
,亦同時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按本條例第
2條:「所稱正產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第9條:「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依系爭租約附表、租約登記簿所載,明定系爭租約正產物為稻谷及甘薯,租額以稻谷及甘薯計算無誤。準此,斷無可能329、367地號土地出產物為防風林,原告豈有可能承租樹林而以稻谷及甘薯計算租額?如此絕無可能之事,可認係純為原告臨訟捏詞,絕無可採。
⒉證人吳錦榮證稱:「(問:是否有在經營六六檳榔小吃店及
錦園音樂茶坊?)答:錦園已經停業了,自92年開始到97年停業。六六檳榔小吃店還有在營業,兩間店位置不一樣,錦園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六六是我向李茂源等人承租的,自94年開始租的,有租約,租約上是李茂源代理全體地主來和我簽的。每年換約一次舊約已經不存在了」、「(問:199頁棚架部分為何人所搭,作用為何?照片中水泥為何人所鋪?)答:棚架我不知道何人所搭,水泥我也不清楚何人所鋪,在我承租土地時已經有了。我只有搭小吃攤部分。」、「(問:水泥地有無車輛通行,進入你的音樂茶坊?)答:是有車子進入,但是我管不著。」、「(問:請求提示附丈成果圖。剛剛所看租約證人是向李茂源等人承租368號土地,請問李茂源等人有無提供旁邊370-1地號土地空地?)答:
:沒有提供,只有提供368-2地號土地,因我跟他承租。」、「(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李茂源等人有無提供竹棚給你使用?)答:沒有提供。」、「(問:水泥空地旁的樹林你於94年向李茂源等人承租368-2號土地時,就已經有看到該樹林否?)答:是的,我承租時就已經有了。…」等語,足證370-1在94年間即存在水泥地、樹林、竹棚,證明原告已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
⒊357-l、357-2地號土地乃約定種植水稻,依現場勘驗結果
均無田埂設施(因種植水稻必須利用田埂積水以利稻苗根系正常成長),亦無稻作收割後土面所剩之稻梗(此留於土面上之稻梗縱使經過1年左右仍能存在),足證此2筆土地原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370-5、329、329-2、367、370-l地號土地約定種植甘藷,依履勘結果此5筆耕地所有地面上,均未有種植甘藷所應培土作席之實體(因甘藷為根莖類植物須有高席培土,以利甘藷成長之鬆土、較不積水之環境)。依現場勘驗此5筆耕地之地表狀況,均為緊實壤土,證明已多年未曾耕作,若為長年耕作之土壤應為鬆軟通氣,較利於植物成長。因此,可以確信上開耕地已荒廢多年未有耕作。又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96年7月18日、96年10月21日、97年5月15日、97年10月20日拍攝之空照圖4張,依空照圖顯示,370-1、370-5、329、367地號等土地樹木叢生並無變動,與98年11月27日現場勘驗及其提出之照片相符,準此,亦可認定原告已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
⒋原告以370-1地號土地因快速道路開闢及水利會溝渠在該處
下方,329、370-5土地地號土地水利會溝渠經該處下方,致無法耕種為理由,然石門農田水利會函覆即已確認系爭通水順暢灌溉無虞,以攔阻法引用灌溉溝渠水源即可,全台耕地灌溉均依此法施用無礙。況於370-1同筆耕地上存有菜園,屬需水量頗高之植物,不可能發生灌溉不均等之狀況,否則,菜園豈非早應枯亡不復存在?另外,329地號土地存有廢棄電纜線,原告竟稱因具危險性農民不敢輕易移動,然廢棄電線毫無危險,乃眾人皆知,如有耕作行為,更應為整地使之適於耕作,而原告不聞不問,顯係不為耕作。
⒌就370-5地號土地其上有榕樹存在,原告引用82台上1096號
最高法院判決稱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榕樹仍不失為農作物,並有原告謝清奎經營種苗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然種苗業登記證未載繁殖場址,且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核准日期日期為97年12月24日,係在系爭租約登記之截止日期(即97年12月31日)之前7日,原告顯係臨訟製造欲造成耕作之假象而為。況且現場勘驗時,榕樹已生長偏斜、未修齊側枝、無培養土壤,絕非庭園造景用樹,是原告所稱榕樹為農用造景之用應非事實。
⒍原告稱329、367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為防風林,原出租人都
要求不可砍伐,並提出其之被繼承人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並無述及任何地號,應與本件租約無關,況且對照勘驗筆錄:「原告稱329、367地號土地之樹木均為防風林,不得砍伐。就樹木最近一次收成是今年年初,將樹木砍伐做材木燒,現場樹木係承租以來就存在」,又對照另案98年度訴字第1567號事件,就同筆367地號土地勘驗筆錄:「目前現地為芭蕉數十棵及相思樹數十棵。農業改良場人員稱芭蕉現況似非有予照料並量產之情形」,足見329、367耕地非全部為防風林,既有芭蕉種物,亦足見上開存證信函所稱防風林與本件租約無關,況原告也自稱:「就樹木最近一次收成是今年年初,將樹木砍伐做材木燒」等語,原告將樹木砍伐做材木燒證明非防風林。
㈣綜上,原告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為明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謝阿勇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奎訂立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平鎮市公所平高字第119號),承租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號之系爭耕地,伊因繼承而為承租人。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原自37年12月3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嗣先後續訂租約,分別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自92年1月
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平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系爭耕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依本租條例第20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之規定,伊有意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被告應與伊續訂系爭租約,並向主管機關為續訂登記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有不自任自耕情事,系爭租約無效;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其並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本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租約已為無效乙節。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耕地中多筆土地除栽植樹木、竹子等外,並無其他有價作物之種植,或有規劃種植之跡象,依現場外觀所示已久未經整理,地上雜草、枯枝任意丟置,並有遭人丟棄垃圾之痕跡,顯係任其荒廢不自任耕作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事實縱或成立,亦為是否屬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由,而得由出租人依法終止租約,尚非屬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情,是被告以此辯稱系爭租約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辯稱:370-1地號土地前方鄰東西向快速道路,
前半段為空地,並有一簡易搭設竹棚,越過空地及竹棚後方種有芭蕉樹、蔥、樟樹林、地瓜、南瓜等有經規劃之菜園存在。該土地上之菜園均係原告以外之人種植,非原告種植,而耕地上設置水泥空地、樹林、竹棚設置、道路使用,證人吳錦榮亦證明水泥空地,供不特定人通行,棚架不知為何人所設,顯見原告任由他人使用耕地,而不自耕作等語,惟經證人吳錦榮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在經營六六檳榔小吃店及錦園音樂茶坊?)錦園已經停業了,自92年開始到97年停業。六六檳榔小吃店還有在營業,兩間店位置不一樣,錦園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六六是我向李茂源等人承租的,自94年開始租的,有租約,租約上是李茂源代理全體地主來和我簽的。每年換約一次舊約已經不存在了」、「(問:199頁棚架部分為何人所搭,作用為何?照片中水泥為何人所鋪?)棚架我不知道何人所搭,水泥我也不清楚何人所鋪,在我承租土地時已經有了。我只有搭小吃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可知上情係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方之被告李茂源將370-1地號之一部出租予吳錦榮使用所造成,核與承租人之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上情辯稱原告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準此以言,上述水泥空地、竹棚之存在,及如卷附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系爭耕地有一水泥道路橫越370-5、329、329-2、367地號土地,亦非無可能係由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即被告之一或其被繼承人所為,於此情形下,承租人縱未加反對,亦非能謂與事理不合,因此,如被告不能證明上開情事確為原告所為,自不得據以主張原告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上之菜園均係原告以外之人種植云云,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遽採,是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已因原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云云,因乏實據,而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耕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其得終止租約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46-149頁),370-1地號土地部分種有芭蕉樹、蔥、樟樹林、地瓜、南瓜等經規劃之菜園存在,上開土地尚可認為有種植農作物,具繼續耕作狀態之情。至329-2地號土地雖有種植芭蕉樹、芭樂樹及地瓜,357-
1、357-2地號土地種有芭蕉樹,部分芭蕉樹上已有芭蕉長成,惟上開芭蕉樹依其成長狀況,樹身不粗,果實不多且小,種植狀況稀疏,及零星種植之芭樂樹及地瓜之情觀之(現場狀況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55頁之現場相片所示),實難認上開土地係屬有經濟規模、計劃栽種之耕地,被告辯稱:顯係兩造因本件租佃爭議發生後,原告臨訟種植等語,非屬無稽,難認原告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又依329地號土地雖有芭蕉樹、綠竹、麻竹、木瓜樹等雜生,然無規劃種植之跡象,地面雜草叢生,另有廢棄電纜;367地號土地種植相思樹、竹子等,現場雜草叢生,並無有價作物種植;370-5地號土地有榕樹、竹子,但查無有價作物之種植。現場外觀所示已久未經整理,地上雜草,枯枝任意丟置,另有遭人丟棄垃圾之痕跡等情,參諸現場所見林木,絕非1、2年間可以長成,復有大量廢棄電纜線等廢棄物存在,亦非一般耕作中土地應有之現象,又本院當場詢及上開土地出產物情形時,原告表示最近一次收成是在今(98)年初,將樹木砍伐作材木燒云云,首與原告當時回答何以種植林木時所稱之該林木為防風林,不得砍伐云云相違,已有可疑,且所產林木僅足供原告充為柴火,亦無何經濟價值可言,難認原告得以該耕地出產物支付約定之租金。綜上各情,顯見上開土地,除任由林木自行生長外,已多年未經耕作,故被告辯稱:原告不繼續耕作已達1年以上等語,應可採信。
㈣原告雖亦主張:370-5地號土地原為旱地,經66快速道路開
闢之後,附近水源被截斷,無法種植賴水性較高之農作物,改種植耐旱較有經濟價值之榕樹,長成後修剪枝幹可供為庭園之造景,亦可作成大型盆景出售,亦屬農用;而329地號土地,石門農田水利會溝渠位於下方,無法深耕,故無法耕作顯係不可抗力等語。然上情經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覆本院查詢即明白表示:「經查66快速道路開闢後原則不影響旨揭地號(即系爭耕地)之水源使用,現況鄰近尚有水源供灌」等語明確,有該會99年4月30日石農管字第09900037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原告以66快速道路開闢致無水灌溉為由,主張有不可抗力致不能耕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
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則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構成出租人得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情形。經查,原告就系爭耕地之大部分有如前述長達1年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有據。復查,被告於原告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後,以民事答辯狀㈠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98年10月27日收受該繕本之送達,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系爭耕地租約已於98年10月27日因被告之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耕地之一部既有繼續1年以上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情事,復經被告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系爭耕地租約已因被告之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約定繳租作物│├──┼──────────────┼───┼──┼──────┤│1│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329│旱│甘藷│├──┼──────────────┼───┼──┼──────┤│2│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329-2│田│稻谷│├──┼──────────────┼───┼──┼──────┤│3│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357-1│田│稻谷│├──┼──────────────┼───┼──┼──────┤│4│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357-2│田│稻谷│├──┼──────────────┼───┼──┼──────┤│5│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367│旱│甘藷│├──┼──────────────┼───┼──┼──────┤│6│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370-1│旱│甘藷│├──┼──────────────┼───┼──┼──────┤│7│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370-5│旱│甘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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