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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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被告高正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達前因詐欺、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5號、9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搜索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達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