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七行「 李文金 」應更正為「李文生」。第十行「自口袋內」應更正為「自己口袋內」。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想那是撿的,我沒有犯法,我只是撿而已,…我沒有錯云云(偵卷第三八頁)。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賴盈穎 於偵查中證述詳確(偵卷第二九至三一頁),被告犯罪過程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偵卷第十至十九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只是拿皮包內的現金,…我用剩的一千八百元事後有還給被害人、照片中拿皮包的人是我沒有錯等情在卷(偵卷第三八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拿取被害人皮包內金錢之犯罪後態度,所侵占之現金金額,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77號被告李文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四樓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85度C咖啡店內,適賴盈穎偕友人入店內消費,賴盈穎將其隨身攜帶之揹包1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放置在李文生鄰座之椅子上,並與友人至櫃檯點咖啡,賴盈穎點完咖啡後離開該店,與友人開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將其上開揹包1個遺失在上述處所而脫離其本人之持有,李文金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0分20秒,著手取出賴盈穎上開揹包內之皮夾,先藏置於其身後,再取出皮夾內之現金4千餘元放入自口袋內,於同日凌晨4時4分53秒,將上開皮夾放回揹包內原處,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時4分59秒離開該咖啡店。嗣該店店員發現賴盈穎遺失之上開揹包,乃予以保管,李文生則於不詳時、地,將其中侵占之3千餘元供已花用,尚餘1千8百元。嗣賴盈穎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汐止區,發現其上開揹包遺失,乃驅車返回基隆市樂一路之85度C咖啡店,經店員交還賴盈穎揹包,賴盈穎於清點時發現上開皮夾內之現金4千餘元不見,乃報警調閱該店監視器攝錄影像,因而查知上情。嗣同年月11日凌晨0時21分許,賴盈穎又至上開85度C咖啡店消費,適李文生亦至該店,賴盈穎立即報警到場處理,並在李文生身上扣得上揭用剩之贓款1千8百元(已由警交賴盈穎具領)。
二、案經賴盈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侵占告訴人賴盈穎遺失之上述財物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85度C咖啡店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侵占上開告訴人之現金時,告訴人已遠在新北市汐止區,上開現金顯已脫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係遺失物,業如上述,報告意旨容有誤解,附此附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