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26號、第6482號、第7594號、第8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岱龍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徒手竊取屋內財物新
臺幣(下同)8萬餘元、寶石鑽戒1批(內含鑽石、紅寶石、翡翠,價值約1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身分證3張、健保卡4張、台新銀行空白支票25張、客戶開立之支票13張等物」更正為「徒手竊取屋內之男用手提包1個、新臺幣(下同)8萬元、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身分證3張、健保卡
4張、台新銀行空白支票25張、客戶開立之支票13張等物」。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榮隆參藥行」更正為
「榮隆燕窩蔘藥行」;「從該店後方防火巷徒手以破壞門鎖、螺絲之方式損壞該店後門鐵門,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從該店後方防火巷徒手拉開門閂再破壞門鎖、螺絲之方式損壞該店後門鐵門,致令不堪使用」。
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載「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58分許」更正為「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45分許」;「從後庭院之窗戶攀爬越入該店內」更正為「以徒手拉開後庭院未上鎖之廁所窗戶攀爬越入該店內」。
(二)證據部分: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至5所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照片)」均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照片)」。
⒉被告姜岱龍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
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時,係以徒手掀起該住宅之氣窗鐵架,再自該窗戶攀爬入內行竊,而該氣窗鐵架及窗戶均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自現場照片觀之,上開氣窗雖遭卸下,然未有受破壞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僅將鐵架掀開進入,沒有使用工具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時,係先翻越該商店旁之圍牆,再以徒手拉開後庭院未上鎖之廁所窗戶,自窗戶攀爬入內行竊,而該圍牆及窗戶均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自現場照片觀之,上開窗戶雖有受破壞之情形,但單以該遭破壞情況尚難遽謂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亦否認其有何破壞之情事,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僅將窗戶拉開進入,該窗戶沒有上鎖,所以不用破壞它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7594號偵查卷第55頁),且卷內未扣得任何足以破壞窗戶之器械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自不得遽認上開窗戶係為被告所破壞。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告訴人 吳進福 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寶石鑽戒1批(內含鑽石、紅寶石、翡翠,價值約10萬元)確實不見,而且證件遭被告申辦手機云云,然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堅稱:伊當時僅竊得現金、證件,但是伊沒有拿到珠寶,後來伊將證件丟掉等語,且告訴人吳進福於本院到庭證述時亦未明確陳明上開失竊物品之品項及數量,又卷查無告訴人吳進福所指述上開失竊財物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吳進福唯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被告竊取之「寶石鑽戒1批(內含鑽石、紅寶石、翡翠,價值約10萬元)」予以刪除,又告訴人吳進福前揭指摘遭竊之證件遭被告盜用等情,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亦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僅為籌措母親之醫藥費,再犯本件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告訴人等住宅之居住安寧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等,又告訴人吳進福、 游士德 、 陳美鳳 均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又證人 林卓民 表示店家不想追究,請法官依法判決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紙在卷可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待其照顧、為低收入戶、入監前從事家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固主張係因為籌措母親醫療費用而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已坦承認錯,認其有悔悟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縱認被告之犯行確有顯可憫恕之處,然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屢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且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是綜上所述,認科以最低度刑仍非嫌過重,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竊得之男用手提包1個、現金8萬元、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身分證3張、健保卡4張、台新銀行空白支票25張、客戶開立之支票13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竊得之現金5千元,均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供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竊得之物品中,伊只有拿現金,證件及其他物品伊都丟到臺北市大同區某公車站的椅子下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87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又考量上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從而上開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卡、信用卡、證件等經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金融卡、原信用卡或原證件已失其功用,而上開空白支票或客戶開立之支票等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竊得之男用手提包1個、現金
8萬元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竊得之現金5千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姜岱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107年2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所為之犯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用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姜岱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07年2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姜岱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07年2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姜岱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107年2月25日凌晨3時45分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為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