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SunnergyInternationalLimited(Company)法定代理人 陳繩准 (TanSengChun)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向原告購買 旭泓 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
泓公司」)股份60萬股(以下簡稱「系爭股份」),原告即於民國98年7月17日匯款美金365,297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久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久公司」)帳戶,另分別於99年9月21日匯款美金70,000元,於99年9月30日匯款美金69,900元,及於100年7月11日匯款美金163,15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董事 史碩偉 之帳戶,前後共計匯款美金668,347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02年8月28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承諾書給付,原告乃於103年6月1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0010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轉讓系爭股份,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於103年6月30日以臺北法院郵局003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然因該兩件存證信函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為解除契約及遲延利息起算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美金668,347元,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移轉系爭股份中30萬股予訴外人 徐敦凱 ,履
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然系爭股份30萬股之價金為新臺幣930萬元,而原告匯到久久公司之美金365,297元,遠超過新臺幣930萬元,況原告還匯款給史碩偉,可見被告移轉旭泓公司30萬股予徐敦凱一事,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無關,被告並未履行給付系爭股份之義務,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68,347元及自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有出售旭泓公司股份之意願,而史碩偉於98年間起陸
續向被告購買旭泓公司股份,被告已依史碩偉之指示,將旭泓公司股份30萬股以新臺幣60元之價格,過戶予史碩偉指定之徐敦凱,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亦未取得部分款項,原告本件請求顯有誤會。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係原告與史碩偉間之交易行為,由該匯款資料形式觀之,匯款亦非交付被告,原告主張該匯款為系爭股份之價金,實屬無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始與原告並未有任何接觸,全程皆由史碩偉出面與原告接觸,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應存在史碩偉與原告之間,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無違反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史碩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史碩偉曾為被告董事,此有被
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卷第8至9頁)。
㈡原告於98年7月17日匯款美金365,297元予久久公司,再於99
年9月21日、99年9月30日、100年7月11日分別匯款美金70,000元、美金69,900元、美金163,150元,共計美金668,347元予史碩偉,此有匯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卷第4至7頁)。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28日簽立承諾書,此有承諾書1件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卷第10頁)。
㈣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00101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股份;嗣於103年6月30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00033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但該兩件存證信函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件及信件回執2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0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但因被告未給付系爭股份,故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原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已經履行其給付義務?㈡如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68,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已經履行其
給付義務?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股份,並於98年7月17日匯款美
金365,297元至被告指定之久久公司帳戶,另分別於99年9月21日匯款美金70,000元,於99年9月30日匯款美金69,900元,及於100年7月11日匯款美金163,150元至被告指定之史碩偉之帳戶,前後共計匯款美金668,347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卷第4至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02年8月28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此有承諾書1件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卷第10頁)。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因為其已將款項支付被告,所以不需要再給付款項,才會寫無償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知匯款並非交付被告,是原告與史碩偉間之交易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始與原告並未有任何接觸,全程皆由史碩偉出面與原告接觸,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應存在史碩偉與原告之間,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證人史碩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兩造買賣股票的聯繫是透過我,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是旭泓全球光電公司的股東,所以原告就直接透過我跟被告聯繫買賣股票事宜」、「買股票的錢是匯到久久建設跟我的戶頭」、「久久建設的帳戶是史碩仁指定的,匯入我的帳戶是因為我當時在幫他做資金調度,所以史碩仁要求先把款項匯到我的帳戶,然後我再依據他的需求,他再請我匯款」、「因為原告跟被告買股票,錢已經支付一段很長的時間,而且也好幾次要求被告辦理過戶,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過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一個證明,才會寫下承諾書,用意就是要求在時間內將股票過戶」、「無償的意思是因為原告錢已經付清了,接下來的轉讓就不需要再付錢的意思,承諾書上面的字都是史碩仁自己寫的,連這張紙都是史碩仁的筆記本撕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由證人史碩偉證詞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曾透過其向原告出售系爭股份,原告並已將價金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指定之久久公司及其帳戶,兩造就系爭股份確實成立買賣契約。而證人史碩偉之證詞,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股份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應存在史碩偉與原告之間,尚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兩造縱使成立買賣契約,但其已將旭泓公司30
萬股以新臺幣60元之價格,過戶予史碩偉指定之徐敦凱,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該次交易係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以每股新臺幣31元價格出售旭泓公司30萬股予徐敦凱,成交總價930萬元,核與系爭股份為旭泓公司60萬股,原告已支付價金為美金668,347元即新臺幣20,168,707元不同。而證人史碩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他有轉讓股票給徐敦凱,但是這個跟本案無關,這是另外的股票,時間點跟本件完全不同,轉讓給徐敦凱股票的時候是在100年的時候,本件是98年的股票轉讓,如果已經轉讓股票怎麼可能還在102年寫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另證人徐敦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日期不記得了,但是有從泰源光電公司取得旭泓公司的股票300張」、「是受我的同學史碩偉委託保管這些股票」、「史碩偉曾經跟我講過可能會擔任旭泓公司的董事,所以把股票先過戶在我名下,原因我也不是很清楚」、「當初這300張股票有質押給 中租迪 和公司,解除質押之後,我受史碩偉委託把股票賣掉,並把錢匯給史碩偉,時間應該是103年的下半年,因為解除質押之後,股票才能做買賣,我拿到股票之後,過了一段時間,史碩偉要求我質押給中租迪和」、「我只是受史碩偉的委託,作為股票的登記名義人」、「股票質押是擔保史碩偉他們公司的債務,史碩偉是跟我說是泰源公司」、「在我收到這次開庭傳票之前,我不知道有原告這家公司」、「史碩偉叫我幫他保管300張股票時,沒有提過原告公司」、「我幫史碩偉保管沒有支付過金錢,只是代為保管股票」、「史碩偉借了一比錢,先把中租迪和的借款還掉,讓股票解質,之後賣了股票,再去還這個借款,至於史碩偉最早跟誰借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由證人徐敦凱證詞可知其僅是受史碩偉委託保管旭泓公司300張股票,並未出資購買旭泓公司300張股票。而證人史碩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因為當時史碩仁把300張股票過戶給我之後,史碩仁跟我說之後可能會派我去做旭泓公司的董事,因為旭泓公司當時在申請上市櫃,因為如擔任上市櫃董事,有資金需求很難買賣股票,所以我才委託證人徐敦凱保管這300張股票。因為在過去的幾年當中,我一直幫史碩仁做資金調度,請我把股票的部分拿去做質押、貸款。史碩仁當時告訴我公司有資金的需要,所以當時我就把這300張股票質押給中租迪和,這是要是要給泰源公司使用的資金,因為這是我的股票,所以我是以個人身分叫徐敦凱去質押股票、「我在過去幾年,並沒有被支付薪水,在泰源成立初期,史碩仁就答應要給我旭泓的股票,當時是跟我講1000張股票,還有我去幫他募集旭泓資金的時候,會支付我一些其他佣金,所以這300張在過戶給我的時候,是很清楚的跟我說這是給我的」、「我幫史碩仁在外面籌的錢再加上我幫他借的錢,有好幾千萬,他有需要的時候,就會請我去做資金的調度週轉,所以我一直在協助史碩仁在資金上的需求,所以當史碩仁告訴我公司需要資金的時候,我根本沒有任何的懷疑,我就把我自己手上的東西交出來使用、「我剛才講的就是被證1的300張股票,但是與本件出售給原告的股票無關」、「這跟給徐敦凱的股票沒有關聯性,原告匯款跟徐敦凱沒有關聯性」、「我是向朋友借款清償中租迪和徐敦凱名義質押的股票,出售股票之後,再償還朋友的借款,但這個朋友不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則由證人史碩偉之證詞可知該300張旭泓公司股票與被告出售給原告之系爭股份無關,僅係史碩偉委託證人徐敦凱保管之股份。況被告如已於100年1月17日將旭泓公司股份轉讓給原告,依其認知已履行買賣契約給付股份之義務,則其法定代理人又何需於102年8月28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已履行系爭股份交付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是否已經
合法解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68,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其已依約給付價金,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股份,其乃於103年6月1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0010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轉讓系爭股份,被告仍未給付,其再於103年6月30日以臺北法院郵局003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然因該兩件存證信函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為解除契約及遲延利息起算日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各1件及信件回執2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件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原告主張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為解除契約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尚非無據。是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68,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聲明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其已依約給付價金,但被告並未給付系爭股份,因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非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68,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利息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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