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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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取回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十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一000一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09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510001號保證書」,為相對人之擔保,業已據以聲請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3號准予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返還之和解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09號、97年度執全字第43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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