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怡萍被告晏婕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晏婕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造成自身受傷,復考量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14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短期間內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100號被告 晏婕珊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5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婕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路中芸林24-2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樹,為警到場處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晏婕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晏婕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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