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永章被告陸樹墉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樹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陸樹墉」應更正為「 龐英治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以提供電子遊戲機方式,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前案紀錄,最近二次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衡酌其違法經營之期間僅約一個月,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台(含IC板一塊),乃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之物,而機台內現金新臺幣720元,則為本案之不法所得,且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龐英治所有,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裁量後本於阻絕被告再次使用電子遊戲機犯罪以及不使被告因犯罪而有不法利得,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861號被告陸樹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0之1號5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樹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龐英治(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5日起,由龐英治提供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宋家大腸香腸攤位」,陸樹墉則提供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放置上開攤位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100年9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72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樹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及現金720元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上開期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1台,反覆提供給不特定顧客把玩,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屬集合犯,請論以1罪。扣案之上揭「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及硬幣72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