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竹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竹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竹簡聲字第4號聲請人 戴江德 相對人 戴江波 相對人趙 小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戴江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叁元,相對人 趙小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4,相對人戴江波負擔1/4,相對人趙小慶負擔1/2,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戶政規│40元│由聲請人預繳││費│││├──────┼───────┼────────────┤│合計│7,250元│由聲請人負擔1/4,相對人││││戴江波負擔1/4,相對人趙││││小慶負擔1/2。│├──────┴───────┴────────────┤│相對人戴江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13元。││【計算式:7,250×1/4=1,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趙小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25元。││【計算式:7,250×1/2=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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