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照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照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0年8月1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亦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郭照蘭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分別於100年5月16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7日到署繳交,前揭執行通知並經對受刑人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及「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地送達,均合法送達生效乙節,有該署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並未依期支付任何金額之事實,亦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供稱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原詐欺案件為本院審理之99年9、10月間,即已因罹患淋巴癌接受化學治療中而無從工作等情,有受刑人之陳報狀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計畫說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長春醫院轉診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收受執行通知後,亦具狀向檢察官陳稱:伊因罹患淋巴癌接受化學治療,身體亦處於瘦弱狀態,到處找工作遭拒,實無法賺取金錢,現更因無力支付房租及先前所欠繳之房租,遭強迫搬離原住處,暫住友人家中等語。另觀諸卷附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刑人之98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信用卡及動產擔保交易資訊及全戶戶籍等資料,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現無固定工作,僅有手工工作,一天收入約200元,平日用餐食材係向慈濟索取,現住處所亦係友人之倉庫,更無資力繳納健保費,家庭狀況與配偶業已離婚,小孩現由前夫扶養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又罹患前開之疾病,經濟狀況不佳,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受刑人因遭逢疾病以致無力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情節尚非重大,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