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欽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101年度交簡字第453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欽智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欽智(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稱:伊於101年10月26日收受原判決,惟伊已於同年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已經給付予告訴人,原判決之量刑未及考量上開狀況,請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且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調解書、保險理賠證明及匯款證明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24、25頁),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非甚鉅,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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