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5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35732號債權人 曲晉儀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邱垂溢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未屆清償期限之利息聲請均予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依本件聲請狀所述,兩造就新台幣18萬元之債務,約定自民國101年3月開始分期清償,除同年3、4月份已按期清償,計清償2萬元外,債務人自5月份開始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16萬元。依上開說明,除就101年5月至8月計4萬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外,其餘部分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其餘12萬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債務人逾清償期限,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之利息。依債權人所述,兩造約定應於每月月底清償債務,依上開說明,101年5月至8月之債權僅得分別自隔月1日開始遲延利息,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前1日間之利息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