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第16行「為騷擾及接觸等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為騷擾之行為」。
㈡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為證據。
㈢被告郭文仁於警詢時就其有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員警送
達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並告知系爭保護令內容。嗣於110年3月2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00○0號住處內,因故對告訴人 蕭菱萍 不滿,開始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並稱:「妳機車不借我,妳給我小心點」、「妳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在哪裡工作,妳街頭巷尾就不要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到,我就讓妳難看」、「叫妳朋友注意點,不然就一個一個操她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伊不知道系爭保護令的權力這麼大,伊和告訴人住在同1個屋簷下,在家裡說話都不行嗎?夫妻之間爭吵都是正常的,法官應該好好審理家庭案件,不要隨便就發1張保護令,讓告訴人拿1張保護令就為所欲為,肆無忌憚,破壞1個家庭等語,而質疑系爭保護令之合理性,惟查:
1.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懷疑其外遇而與其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除掌摑聲請人外,並摔擲家電、置物櫃等物品,致砸傷其腳部,對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之前被告亦曾對告訴人施以肢體與精神暴力,是可認告訴人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從而,系爭通常保護令係經本院家事法庭承辦法官,依據相關事證,認定告訴人主張被告懷疑其有外遇並非虛妄,故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核無違誤,且縱使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對保護令之合理性、可行性或效力有任何質疑,亦應以合法之方式,於法定期限內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非可任由被告徒憑己意選擇是否遵守保護令之規定,其理至明,先予敘明。
2.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向告訴人借用機車未果,即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衡情被告本無權要求告訴人出借其所有機車,遑論係以侮辱、謾罵等方式取得,是其行為自具有高度社會非難性,且觀諸被告上開謾罵之言語內容,與借用機車並無關聯,顯係專以侵害、打擾告訴人為目的,並無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已逾越一般社會認定之合理性及相當性,被告上開手段與目的間當欠缺內在關聯性。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謂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之行為,均屬之。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被告開始謾罵時,就趕快回房間,將房間門鎖起來,被告還是在房間外罵伊,且一直要開伊房間門,因為之前門就被被告踹壞過,伊也擔心被告會對伊做出什麼事,就趕緊報警了等語,顯然被告之言行已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自屬騷擾之行為,是足認定被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郭文仁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謾罵告訴人蕭菱萍,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惟尚未致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騷擾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為騷擾行為,其既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本應遵循,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僅因向告訴人借用機車未果,恣意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16號被告郭文仁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仁為蕭菱萍之夫,雙方原同住在臺中市○○區○道路0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郭文仁前因對蕭菱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蕭菱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該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07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郭文仁不得對蕭菱萍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訊等行為;且需遠離其工作處所(詳卷)至少50公尺。員警並於同年6月3日,向郭文仁送達該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嗣於110年3月2日6時10分許,郭文仁在上開住處內,因故對蕭菱萍不滿,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犯意,開始以不雅言詞辱罵蕭菱萍,且對其稱:「妳機車不借我,妳給我小心點」、「妳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在哪裡工作,妳街頭巷尾就不要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到,我就讓妳難看」、「叫妳朋友注意點,不然就一個一個操她們」等語,以上開對蕭菱萍為騷擾及接觸等方式,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蕭菱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文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菱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國罵」辱罵告訴人,且稱是告訴人會錯意,伊當時對告訴人說的內容意思是大概是指「伊要知道告訴人的下落不是很難,告訴人在外面做什麼事情,告訴人比伊清楚,大家在外面遇到了不是會很難看」等語。而參以告訴人指訴情節,可認被告對其所言之內容,雖已明確達不當騷擾及接觸告訴人之程度,惟尚無以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情,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罪,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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