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7號
108年度訴字第593號108年度易字第556號108年度易字第609號108年度易字第617號108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第808號、108年度偵字第2893號、第3352號、第3483號、第3667號、第3938號、第4156號、第4186號、第4190號、第4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4、5、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6、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㈠王志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3月3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王志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晚間9時5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日晚間7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警見其手臂留有注射痕跡,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其始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復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王志嘉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
9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華南大旅社第307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0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而因手臂有針孔注射痕跡,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其始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3月27日上午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雲林縣○○鎮○○路○○○○號「福懋加油站」,徒手竊取加油站員工 丁士軒 置於贈品兼工作室內箱子上現金新臺幣(下同)6,077元得手後,騎乘A車逃逸。 嗣丁士軒 驚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四、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3月30日晚間9時許,騎乘A車,至 孫毓如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同心岸棧」商店,徒手竊取懸掛店外兌幣機1臺(內有10元硬幣共5,000元,兌幣機1臺價值15,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孫毓如 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上午2時41分許,騎乘其父 王錫坤 (不知情)所有之腳踏車,至 李東衛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力統超市」,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板手、板模釘拔(均未扣案),破壞超市側門後入內,再持剪刀(未扣案)剪斷收銀機連接線,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1,000元及抽屜內備用零用金18,000元,以及一般電話卡17張(價值5,100元)、貝比卡5張(價值800元)、網路卡18張(價值10,782元)、收銀櫃2臺(價值10,800元)、電腦不斷電系統器材1臺(價值3,500元)得手後逃逸。嗣李東衛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上午3時46分許,騎乘A車,至 蔡明憲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之「車SPA10元自助洗車場」,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撬開洗車場內兌幣機,致兌幣機外殼毀損,欲竊取機內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 嗣蔡明憲 接獲保全公司通知,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七、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上午4時許,騎乘A車,至 莊莞雩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虎煊檳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門鎖後入內,竊得現金2,450元及紅色塑膠盒
1個、七星軟盒香菸7包、七星中淡硬盒香菸5包、七星硬盒香菸5包、峰香菸2包及藍MO香菸4包(價值共2,855元)得手後逃逸。嗣莊莞雩驚覺門鎖遭毀損,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八、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上午4時34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黃俊傑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至 劉鴻瑩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叭叭叭檳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門鎖欲竊取其內財物,然因未能開啟大門而未遂。嗣劉鴻瑩驚覺門鎖遭毀損,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九、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上午2時4分許,騎乘B車,至 黃美玲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小丸子檳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門鎖後入內,竊得現金4,000元、峰香菸5條、七星香菸8條、雲絲頓香菸5條、大 衛杜夫 香菸5條、長壽軟盒香菸5條、藍MO香菸5條、紅威仕香菸3條、長壽
6號香菸3條、長壽7號香菸3條、長壽10號香菸3條(價值共47,470元)得手後逃逸。嗣黃美玲驚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十、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騎乘B車,至 吳招緣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之「奈兒檳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門鎖欲竊取其內財物,然因未能開啟大門而未遂。 嗣吳招 緣驚覺門鎖遭毀損,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晚間10時13分許,騎乘B車,至賈惠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之「寶兒檳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門鎖後入內搜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嗣賈惠接獲保全公司通知,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十二、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B車,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橋頭門市」,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破壞超市後門後入內,竊取七星天藍硬盒香菸18包、七星硬盒香菸20包、七星軟盒香菸24包、七星天藍軟盒香菸28包、七星國際香菸6包、七星雙味晶球香菸17包及七星酷黑香菸8包(價值共15,195元)得手後逃逸。嗣店長 鍾鶴賓 接獲保全公司通知,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十三、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上午3時15分許,騎乘B車,至劉鴻瑩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叭叭叭檳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門鎖後欲竊取其內財物,因未能開啟大門而未遂。適店內之劉鴻瑩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十四、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上午3時30分許,騎乘B車,至 王啟任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檳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鐵門後入內,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及香菸30包(價值共4,500元)得手,隨即騎乘B車逃逸。嗣經王啟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五、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上午3時51分許,騎乘B車,至 陳雅文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檳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檳榔攤門鎖後入內,竊得現金6,300元、香菸共計107包(價值共計13,900元)。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十六、案經孫毓如、李東衛、蔡明憲、莊莞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吳招緣、賈惠、鍾鶴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陳雅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劉鴻瑩、黃美玲、王啟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志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即犯罪事實三至十五)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04765號卷〈下稱警765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537卷〉第60頁、第97頁、第109頁),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8年4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
1紙(見警765卷第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76
5卷第4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紙(見警765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8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0608號函附職務報告、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資料各1份(見本院537卷第69頁至第7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868號卷〈下稱警868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卷〈下稱本院593卷〉第57頁、第69頁),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8年
5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紙(見警868卷第4頁反面)、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見警868卷第3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紙(見警868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至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04876號卷〈下稱警876卷〉第2頁至第6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49卷〉第2頁至第4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58卷〉第2頁至第6頁;雲警虎偵字第1080006675號卷〈下稱警675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556卷〉第6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士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6卷第7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孫毓如、蔡明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49卷第5頁至第
6頁;警675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東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658卷第7頁至第9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3號偵查卷〈下稱偵3483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王錫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58卷第10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
649卷第13頁)、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見警876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649卷第7頁至第12頁;警658卷第18頁至第26頁;警675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卷可參,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七至十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07408號卷〈下稱警408卷〉第3頁至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80006611號卷〈下稱警611卷〉第3頁至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雲警南 偵字第1080007628號卷〈下稱警628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1
7號卷〈下稱本院617卷〉第7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莞雩、劉鴻瑩、黃美玲、吳招緣、賈惠、鍾鶴賓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08卷第7頁至第8頁;警62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警611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證人黃俊傑、 曹世皇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28卷第21頁至第22頁;警611卷第35頁至第38頁)相符,並有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408卷第35頁;警628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6張(見警408卷第15頁至第33頁;警628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警611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附卷可按,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上開犯罪事實十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47卷〉第3頁至第7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76號偵查卷〈下稱偵4876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642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47卷第9頁至第11頁)相符,復有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947卷第23頁)、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警947卷第13頁至第21頁)附卷可考,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上開犯罪事實十五,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156號偵查卷〈下稱偵4156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609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文於警詢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0011424號卷〈下稱警424卷〉第4頁至第7頁)、證人黃俊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24卷第8頁至第9頁)相符,並有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424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於警局拍攝被告照片共13張(見警
424卷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537卷第11頁至第28頁),而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至十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非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理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按鑲在鐵門之門鎖,已構成門之一部份,如加以毀壞,應構
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五至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型六角板手、T型板手、六角板手、鐵撬、拔釘器、剪刀、板模釘拔,既均可用於破壞門扇、門鎖,必均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就犯罪事實五、十
二、十四部分,分別係持T型六角板手、板模釘拔破壞超市側門(犯罪事實五);持鐵撬破壞超市後門(犯罪事實十二);持T型板手破壞檳榔攤鐵門(犯罪事實十四),開啟門後入內行竊,所為均係毀壞門扇之竊盜犯行。又就犯罪事實七至十一、十三、十五部分,被告均係持各該犯罪事實所載之兇器破壞鑲在門上門鎖之方式行竊,已使該門扇毀壞並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亦均係毀壞門扇之竊盜犯行。
㈣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五、七、九、十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八、十、十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十四、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七、八、十部分之犯行,雖分別僅論及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就犯罪事實十三、十四部分之犯行,雖分別僅論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均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之情節,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分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五、七至十五所示毀損門扇行竊之犯行,其毀損之行為均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五、七至十五所為犯行,應另論以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容有未洽。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以1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虎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與另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
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應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16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事實八、十、
十一、十三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因警方另案通知被
告到案說明,適見其手臂留有注射痕跡,已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其始向警方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8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060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537卷第69頁至第73頁),依上揭說明,警方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⒊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因警方另案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適見其手臂留有注射痕跡,已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其始向警方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此有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868卷第1頁至第3頁),依上揭說明,警方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受徒刑宣告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1,500元至1,800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又被告雖與被害人丁士軒、告訴人李東衛、蔡明憲、孫毓如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和解筆錄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556卷第77頁至第91頁),然均未履行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亦均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617卷第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另考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537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5、7、9、、、之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4、5、7、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3、6、
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至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犯本案14次竊盜犯行
,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考量被告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皆非宣告重刑,且本件被告均因一時貪心萌生歹念而為14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屬非鉅,且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自身之犯行尚能坦承不諱,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足見其尚有悔意,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並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靠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再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無非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長期(3年)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故審酌前述量刑之情狀後,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分別使用之T型六角板手、板模釘拔、剪刀、T型板手、六角板手、拔釘器、鐵撬,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竊得現金6,077元;就犯罪事實四竊得兌幣機1臺、現金5,000元;就犯罪事實五竊得現金39,000元、一般電話卡17張、貝比卡5張、網路卡18張、收銀櫃
2臺、電腦不斷電系統器材1臺;就犯罪事實七竊得現金2,
450元、紅色塑膠盒1個、七星軟盒香菸7包、七星中淡硬盒香菸5包、七星硬盒香菸5包、峰香菸2包及藍MO香菸4包;就犯罪事實九竊得現金4,000元、峰香菸5條、七星香菸8條、雲絲頓香菸5條、大衛杜夫香菸5條、長壽軟盒香菸5條、藍MO香菸5條、紅威仕香菸3條、長壽6號香菸3條、長壽7號香菸3條、長壽10號香菸3條;就犯罪事實十二竊得七星天藍硬盒香菸18包、七星硬盒香菸20包、七星軟盒香菸24包、七星天藍軟盒香菸28包、七星國際香菸6包、七星雙味晶球香菸17包及七星酷黑香菸8包;就犯罪事實十四竊得現金6,000元及香菸30包;就犯罪事實十五竊得現金6,300元、香菸107包,現金均已花用殆盡,香菸亦已抽完,其餘財物則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617卷第95頁),前開現金、香菸及上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罪│王志嘉施用第一級毒│108年度毒偵字│││事實一㈠所│品,累犯,處有期徒│第667號起訴書│││示施用第一│刑玖月。│犯罪事實一│││級毒品犯行│││├──┼─────┼─────────┼───────┤│2│所犯如犯罪│王志嘉施用第二級毒│108年度毒偵字│││事實一㈡所│品,累犯,處有期徒│第667號起訴書│││示施用第二│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一│││級毒品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所犯如犯罪│王志嘉施用第一級毒│108年度毒偵字│││事實二所示│品,累犯,處有期徒│第808號起訴書│││同時施用第│刑拾月。│犯罪事實一│││一、二級毒│││││品犯行│││├──┼─────┼─────────┼───────┤│4│所犯如犯罪│王志嘉竊盜,累犯,│108年度偵字第│││事實三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896號、第3352│││竊盜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第3483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第3667號起訴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犯罪事實一㈠││││幣陸仟零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所犯如犯罪│王志嘉竊盜,累犯,│108年度偵字第│││事實四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2896號、第3352│││竊盜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第3483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第3667號起訴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犯罪事實一㈡││││幣伍仟元、兌幣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所犯如犯罪│王志嘉攜帶兇器毀壞│108年度偵字第│││事實五所示│門扇竊盜,累犯,處│2896號、第3352│││加重竊盜犯│有期徒刑壹年。未扣│號、第3483號、│││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第3667號起訴書││││參萬玖仟元、電話卡│犯罪事實一㈢││││壹拾柒張、貝比卡伍│││││張、網路卡壹拾捌張│││││、收銀櫃貳臺、電腦│││││不斷電系統器材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所犯如犯罪│王志嘉攜帶兇器竊盜│108年度偵字第│││事實六所示│未遂,累犯,處有期│2896號、第3352│││加重竊盜未│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號、第3483號、│││遂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第3667號起訴書││││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㈣│├──┼─────┼─────────┼───────┤│8│所犯如犯罪│王志嘉攜帶兇器毀壞│108年度偵字第│││事實七所示│門扇竊盜,累犯,處│3938號、第4186│││加重竊盜犯│有期徒刑拾月。未扣│號、第4190號起│││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訴書犯罪事實一││││貳仟肆佰伍拾元、紅│㈠││││色塑膠盒壹個、七星│││││軟盒香菸柒包、七星│││││中淡硬盒香菸伍包、│││││七星硬盒香菸伍包、│││││峰香菸貳包、藍MO香│││││菸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所犯如犯罪│王志嘉攜帶兇器毀壞│108年度偵字第│││事實八所示│門扇竊盜未遂,累犯│3938號、第4186│││加重竊盜未│,處有期徒刑肆月,│號、第4190號起│││遂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訴書犯罪事實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所犯如犯罪│王志嘉攜帶兇器毀壞│108年度偵字第│││事實九所示│門扇竊盜,累犯,處│3938號、第4186│││加重竊盜犯│有期徒刑拾壹月。未│號、第4190號起│││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訴書犯罪事實一││││幣肆仟元、峰香菸伍│㈢││││條、七星香菸捌條、│││││雲絲頓香菸伍條、大│││││衛杜夫香菸伍條、長│││││壽軟盒香菸伍條、藍│││││MO香菸伍條、紅威仕│││││香菸參條、長壽陸號│││││香菸參條、長壽柒號│││││香菸參條、長壽拾號│││││香菸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犯如犯罪│王志嘉攜帶兇器毀壞│108年度偵字第│││事實十所示│門扇竊盜未遂,累犯│3938號、第4186│││加重竊盜未│,處有期徒刑肆月,│號、第4190號起│││遂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訴書犯罪事實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所犯如犯罪│王志嘉攜帶兇器毀壞│108年度偵字第│││事實十一所│門扇竊盜未遂,累犯│3938號、第4186│││示加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號、第4190號起│││未遂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訴書犯罪事實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所犯如犯罪│王志嘉攜帶兇器毀壞│108年度偵字第│││事實十二所│門扇竊盜,累犯,處│3938號、第4186│││示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拾壹月。未│號、第4190號起│││犯行│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訴書犯罪事實一││││天藍硬盒香菸壹拾捌│㈥││││包、七星硬盒香菸貳│││││拾包、七星軟盒香菸│││││貳拾肆包、七星天藍│││││軟盒香菸貳拾捌包、│││││七星國際香菸陸包、│││││七星雙味晶球香菸壹│││││拾柒包、七星酷黑香│││││菸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犯如犯罪│王志嘉攜帶兇器毀壞│108年度偵字第│││事實十三所│門扇竊盜未遂,累犯│3938號、第4186│││示加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號、第4190號起│││未遂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訴書犯罪事實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所犯如犯罪│王志嘉攜帶兇器毀壞│108年度偵字第│││事實十四所│門扇竊盜,累犯,處│4876號起訴書犯│││示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拾月。未扣│罪事實一│││犯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香菸參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犯如犯罪│王志嘉攜帶兇器毀壞│108年度偵字第│││事實十五所│門扇竊盜,累犯,處│4156號起訴書犯│││示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拾壹月。未│罪事實一│││犯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香菸│││││壹佰零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