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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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233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