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凱發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凱發(下稱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1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聲請人再提起上訴,於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98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則聲請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9年5月28日故意再犯強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無非係認聲請人強盜之犯罪時間(99年5月28日),尚在假釋期滿(98年4月7日)5年之內。惟查:
1.聲請人所犯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及殺人等案件,前於88年8月25日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8月,並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98年4月7日。嗣於95年10月14日聲請人假釋出監,經扣除縮刑156日,應於97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通過施行,聲請人上開所犯已假釋之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及殺人等數罪,因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87年8月28日(判決確定之日)之前,且於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本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改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在案。則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部分即為撤銷,並應重新計算聲請人假釋出監後之保護管束期間,以釐定執行完畢期日。
3.聲請人既經系爭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依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自88年7月27日刑期起算日開始,於扣除羈押折抵日數202日及縮刑156日,執行完畢之日(即保護管束期滿日)應為93年6月2日(計算式:起算日88年8月27日+期間5年10月-202日-156日)。準此,聲請人於99年5月28日再犯之強盜等案件時,即已逾上開執行完畢之日5年以上,顯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於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有累犯適用一節,不僅所憑裁定已經變更,且此項新事實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應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
4.聲請人於105年12月1日系爭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後,即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檢察分署聲請更定刑期並重發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說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上開殺人等案應執行之刑期,雖因九六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3年9月,至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使執行完畢日縮短變更為96年7月16日即九六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然聲請人既早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獄,並無人身自由於96年7月16日後仍因殺人等案遭受限制之情形,前揭假釋亦未經撤銷,是前揭減刑與否對其權益難認有實質影響」,否准聲請人所請。然:
⑴綜觀減刑條例之全文,並無減刑後必須限於仍有殘餘刑期可
供執行時,始得溯及計算執行完畢日之規定,上開執行機關函覆意旨基於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即遽將執行完畢之日縮短變更限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一節,於法已屬無據。
⑵復按受刑人所犯已假釋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減刑條例施行時又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又雖聲請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聲請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聲請人日後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聲請人之利益,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倘依系爭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據以計算執行完畢之日,原可提前至93年6月2日屆滿,日後再犯之強盜等案件應不致構成累犯,亦不致發生不得爭執假釋之情形,確有法律上之實益顯而易見,然上開執行機關函覆意旨仍持聲請人已假釋出監,並無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逕認減刑與否對聲請人權益無實質影響之見解,無異剝奪聲請人應受保障之法律利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因改定應執行刑後,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有再審事由存在,爰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程序。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是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無須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庶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98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在5年內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行為時間99年4月中旬、5月28日再犯強盜等罪,為累犯,就聲請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強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有本院調閱之101年度上訴字第96號聲請人強盜等案件刑事卷宗可按。又聲請人所犯上開甲案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殺人未遂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丙案)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嗣因上開甲、丙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視為已減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就聲請人上開甲、丙案件減得之刑及乙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亦有本院88年度聲字第69號、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為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行為時已非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聲字第69號、105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OOO年OO月OO日○○○○OO○○OOO字第OOOOO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為證。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結夥3人竊盜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結夥3人強盜罪之犯罪事實,並非依據本院8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自不得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就甲、乙、丙案件已變更本院8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不構成累犯為由,據以聲請再審。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有明文。惟「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行為時已非累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而據以聲請再審等情,並提出同前述(二)之本院裁定、執行指揮書及函文為證。然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有無錯誤或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係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適法,即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言,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難認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適法加以爭執,其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