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發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維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盛皓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凱發、李偉維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凱發共同犯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
李偉維共同犯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張凱發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
本判決第三項所處之刑與李偉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事實
一、張凱發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98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張凱發仍不知悔改,其受 陳榮福 之託,於99年4月中旬某日,與李偉維、盛皓偉在臺東縣○○里鄉○○村○○段17地號之太麻里溪河床內,以挖土機整地時,挖到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而遭98年88水災土石覆蓋之銅芯電纜線1條(重約600公斤),明知該電纜線仍屬臺電公司所有,竟與李偉維、盛皓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上開電纜線,搬上盛皓偉所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離該處。其後由張凱發將上開電纜線賣給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分給李偉維新臺幣(下同)6千餘元,分給盛皓偉1萬餘元。盛皓偉嗣於下列強盜一案警詢時,在承辦之警員未發覺犯罪之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緣豪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映公司)承攬臺電公司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之太麻里溪河床之地下電纜線之挖掘工程。99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該公司員工 李書豪 、 吳家佑 及挖土機司機 邱錦旗 在上開河床工地,挖出電纜線30餘截,置放在工地現場,準備裝運至臺電公司花蓮倉庫。 嗣李偉維 騎乘車牌000-000號之紅色重型機車,搭載盛皓偉至該地,看到上開電纜線置放該地,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喝令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停工,李書豪等人不明情況,遂依其喝令停止工作;盛皓偉隨即撥打行動電話給張凱發,告知有許多電纜線在該地等語。張凱發接獲通知後,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駕駛黑色 賓士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榮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趕至上開地點,對在場之李書豪等3人大聲宣稱:
我是知本 阿凱 ,這些電纜全是我的等語。李書豪向張凱發說,上開電纜線係承包該處電纜線挖掘工程之豪映公司所挖出,但張凱發不以為意,仍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其所經營 馬不老 餐廳之不知情員工 謝賓國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小貨車前來載運。適有宋尚益駕駛大貨車前來接送邱錦旗返家,見狀後調轉車頭欲行駛離,卻遭張凱發等人攔阻,將宋尚益拖下車,質問是否要報警後,張凱發、李偉維與盛皓偉
3人即以強暴之方式,用拳腳毆打宋尚益,致宋尚益趴倒在地,因而受有雙上肢肘部多處擦傷、右踝腫痛、右後頸瘀傷等傷害。其間,李偉維並從身上之斜肩包中現出類似槍柄之物,對宋尚益恫嚇是否想吃子彈,嚇得李書豪等3人不敢反抗,而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邱錦旗向張凱發表示不要再打宋尚益,願意將全部電纜交出。旋由邱錦旗操作挖土機,將挖出之電纜線30餘截分別裝上宋尚益所駕駛之大貨車,及謝賓國所駕駛車牌0000-00號3.5公噸之小貨車上。張凱發又另行起意,叫李偉維將宋尚益押上大貨車,李偉維即與張凱發共同基於剝奪宋尚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宋尚益之大貨車,連人帶車將宋尚益載往同縣卑南鄉知本溫泉區張凱發所經營之馬不老餐廳,剝奪其行動自由。盛皓偉則駕駛謝賓國駛來之小貨車滿載電纜線,與張凱發駕駛黑色賓士小客車載送陳榮福、謝賓國離開。宋尚益在馬不老餐廳內,雖與張凱發等人用餐,惟仍被張凱發控制,無法離去,直到夜深才被釋回。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循線逮捕盛皓偉、張凱發、李偉維等人,扣得其等強盜而來之電纜線(業經李書豪領回),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及宋尚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二結夥三人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等均否認竊盜犯行。張凱發辯稱:電纜線是我在清漂流木的時候挖到的,那是颱風八八水災沖失的電纜線,我不知道不可以撿;我有跟太麻里分駐所報案,員警有聯絡臺電公司的人過來,臺電公司的人說這些已經報流失,不是他們的了云云。李偉維辯稱:我認為這不是竊盜,因為我認為電纜線是大水沖下來的,應該是沒有人要的;我不知道電纜線是別人的東西,是張凱發跟我說是報廢的,他叫我搬上車云云。盛皓偉辯稱:我在整地挖出來時不知道那不能拿,因為那是被土淹蓋的,我認為是沒有人的,以為可以隨便拿,不知道這樣拿是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受陳榮福之託,以挖土機整地時,挖到屬於臺電公司所有,而遭98年88水災土石覆蓋之銅芯電纜線1條(重約600公斤),而將之搬上盛皓偉所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離該處,由張凱發變賣,得款朋分等情,業經被告張凱發、李偉維及盛皓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
2、又臺電公司埋設於地下之電纜線被覆皆印有TPC(台電公司英文簡稱)標誌與電纜規範,清楚標示所有權之歸屬,有該公司100年3月29日D花東字第1000300140號函及檢附印有標誌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本件被告等所挖掘之電纜線,本即埋設地下,自不因98年88水災之土石覆蓋其上,即認為臺電公司已喪失其管領支配之權;被告等擅自移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已屬竊取,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又共同被告盛皓偉於原審已證稱:99年4月間我們有挖到電纜,是李偉維開怪手挖到的,當時我也在現場旁邊看,我們有跟張凱發說有挖到一條短短的電纜,是我打電話給張凱發,張凱發說先載到旁邊,張凱發來到現場看一下就走了,叫我們用車子先載回去,我就開貨車將電纜線載到馬不老餐廳外面,後來張凱發怎麼把電纜線處理掉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0-142頁)。足認被告張凱發並未報案,其在接獲盛皓偉之電話到現場後,即命盛皓偉將挖掘到的電纜線載回。被告張凱發所辯伊有跟太麻里分駐所報案,員警有聯絡臺電公司的人過來,臺電公司的人說這些已經報流失,不是他們的了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等否認竊盜,均不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三普通傷害、結夥三人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上開犯行:
1、被告張凱發辯稱:當天是盛皓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偷載電纜,我到現場後發現有3人開怪手在挖電纜線,宋尚益開貨車進來,我問宋尚益為何到現場,宋尚益說是來載電纜線的,我就要宋尚益分一點電纜線給我,宋尚益說不行,雙方就起了爭執,我是有毆打宋尚益;宋尚益被打完後,有說要分一點電纜線給我,我就叫我餐廳的小貨車過來載電纜線,是李偉維駕駛宋尚益的貨車載去馬不老餐廳,我未對宋尚益有任何強迫行為或使宋尚益的行為受到限制云云。
2、被告李偉維辯稱:我是在現場那邊看修理師傅修理我的怪手,我沒有叫李書豪他們不要動工,就在現場等張凱發來,沒有毆打宋尚益,只是勸架而已,我沒有拿出類似槍枝的東西,也沒有講想吃子彈等這種話;宋尚益跟老闆張凱發打完架之後,老闆就叫我開車載宋尚益去餐廳吃飯,宋尚益是自己開門上車,我們一起去馬不老餐廳吃飯,他們還在聊天時,我就先離開了云云。
3、被告盛皓偉辯稱:那天我只是送鑰匙過去,我看到李書豪他們在挖地,以為是我們的地,所以請他們停一下,我去跟老闆講一下,才打電話給老闆張凱發,請老闆帶地主來跟他們確認是不是在我們承租範圍裡面,並沒有用恐嚇的語氣叫他們停工;我並不清楚張凱發及宋尚益在講什麼,宋尚益跟老闆打起來後,我有加入,打沒幾分鐘就跟李偉維及其他在工地的人到旁邊聊天;後來張凱發就請邱錦旗將電纜線弄上車,裝完車後,我駕駛謝賓國開來的車離開,結果在半路拋錨,我請人來載我過去馬不老餐廳吃飯,在吃飯當中有看到宋尚益跟他老婆通電話,我吃完飯後就先行離開,開另一部貨車去到原先車子拋錨的地方,把上面的電纜載到餐廳去,結果半路上就被警察攔下帶到分駐所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李偉維、盛皓偉於事實三所載之時地,看到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等人所挖出置放於上開河床工地現場之電纜線約30餘截,盛皓偉即叫李書豪等人停工,並撥打行動電話給張凱發,告知有許多電纜線在該地等語。張凱發駕駛黑色賓士小客車搭載陳榮福到場後,與駕駛大貨車前來之宋尚益起了爭執,並毆打宋尚益,致宋尚益趴倒在地,受有雙上肢肘部多處擦傷、右踝腫痛、右後頸瘀傷等傷害;之後張凱發叫邱錦旗將30餘截電纜線,分別裝上宋尚益所駕駛之大貨車,及謝賓國所駕駛車牌0000-00號3.5公噸之小貨車上。張凱發又叫李偉維駕駛宋尚益之大貨車,將宋尚益載往同縣卑南鄉知本溫泉區張凱發所經營之馬不老餐廳;盛皓偉則駕駛謝賓國駛來之小貨車滿載電纜線,與張凱發駕駛黑色賓士小客車載送陳榮福、謝賓國離開。宋尚益待在馬不老餐廳內,與李偉維、盛皓偉等人用餐,直到夜深才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且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代保管條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9-85、102頁;偵字卷一第178、179頁)。
2、上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由豪映公司承攬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之太麻里溪河床之地下所挖出一節,已據證人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並有臺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99年5月25日花東字第09905001401號函、100年3月29日D花東字第1000300140號函及檢附之地下電纜拆除工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8頁、原審卷第68、77頁)。
3、又證人李書豪於偵查中結證:在99年5月28日下午6點,我們在太麻里台灣牛對面靠山那邊的工地,當時包商只有我和吳家佑在場,還有怪手邱錦旗在場。我們承包的工程是把災區裡面的電纜挖出來,送到花蓮台電公司的倉庫,那天挖的實際數量沒有算,應約有100公尺,有30出頭根,因為我們要把電纜運出去,想說放在那邊半夜會被偷走,之後李偉維和盛皓偉騎紅色機車過來,一下車就問我們在幹嘛,我們就說要把電纜運出去,他就叫我們都不准動,把工作都停下來,那時其中有1人約離我們有3米距離的人打手機出去,通話的內容是說「趕快進來,這邊有很多電纜線。」約隔3至5分鐘,有一台黑色賓士汽車進來,就是張凱發從車上下來,跟我們說「那些電纜都是他的」,當時我有跟張凱發等人解釋說我們是承包商,現在我們載的東西是我們發包工程的工作,張凱發回答說「不要講這麼多」,而宋尚益也剛好進來現場,宋尚益是要來載怪手司機,宋尚益看情形不對掉頭要走,但是被張凱發等人攔下車,我有聽到張凱發說是不是要出去報警,之後我就看到宋尚益被盛皓偉、李偉維、張凱發3人毆打。當時我們很害怕,宋尚益被他們打完後,就跟我們說要把電纜載走,我們只好順著他們的意。因為他們在打宋尚益的時候,宋尚益有反抗,李偉維有從他的側背包拿出一個有槍柄黑色的東西,還跟宋尚益嗆聲說「你是不是要吃子彈」,我們看到這情形會怕,我們不敢反抗順著他們的意,把電纜讓他們載走。他們叫邱錦旗吊到他們的車上。看到他們毆打宋尚益,又看到類似槍枝的東西,語氣又是很兇狠,怕會對我不利,當下以自己的安全為首要。我們不敢反抗是因為看到類似槍的東西,還有他們的手法殘忍,因為看到宋尚益被打的時候,他們好像要他的命,還有拿大石頭砸宋尚益的頭,所以我們害怕。宋尚益被打時有逃跑,但是被他們3人拖回來,就在我們面前打給我們看等語(同上偵字卷一第90-94頁)。於原審亦證稱:我係豪映工程公司所僱用,豪映工程公司承包花東供電區營運處的年度基點維護工程,因為八八水災,臺電公司的財產,那些地下電纜很多都掩埋到地底下,臺電公司就發包給豪映工程公司尋找電纜線。當天下午5點、6點許,太陽剛下山,天色快暗,有4個人在場,有我和吳家佑是員工, 阿旗 是我們請來開怪手的,還有一個好像已經往生了。當時已經挖出部分的電纜線,正準備要請車把這些電纜線托運到固定放置的地方,就是臺電公司的倉庫。那時候就有兩個年輕人騎機車進來,伊記得他們問「在幹嘛?」我說「我們在工作」,然後沒多久就有賓士的車開進來,一到場就對我們大小聲,實際講什麼我記不太清楚,好像類似那種恐嚇的語氣,好像問說「這邊是誰負責的」,然後說那個電纜線他們要,那時候我有跟他們說「我們是承攬商,我們也不是私底下來這邊動土的,還是來這邊挖掘電纜的,我們就是比較正當的,我們是承攬商。」他的意思是說「他不聽,反正他就是要這些電纜線。」那時候宋尚益開車進來,他又轉頭出去,不知道他為什麼轉頭出去,出去的時候,好像是意見不合,還是語氣什麼之類的,就被他們幾個拖著打,一臺小貨車被攔下來,拖下來就打人了。騎機車的和開賓士車的,好像3、4個人打,有包括一開始騎機車來的那兩個年輕人,還打得蠻嚴重的,打到宋尚益已經趴在地上。那時候因為天色暗,不知道是誰,但是記得好像有人拿蠻大的石頭要砸下去,那因為宋尚益是怪手司機的朋友,被怪手司機擋下來。聽說那時候宋尚益出去好像被誤以為說要報警還是什麼的,才被拖下來的。打完後,張凱發又喝令怪手司機開怪手幫他們把電纜運上車,那時候我們也怕,擔心自己受傷、被打,我們也是做人家工作的,盡量以不受傷為基準,又看到有人被打成這樣,當然會怕,當時我跟吳家佑被一個騎機車來、年輕的押在那邊,我們兩個就蹲在旁邊,距離電纜線大概有30、50公尺,當時好像下毛毛雨,就看怪手發動,然後就把電纜線運到車上,他們搬走的電纜線都是我們挖出來的。在這個中間,有一個年輕的從側背包拿出類似槍枝的東西,那個年輕的好像問宋尚益要不要吃子彈。後來電纜線吊上車,張凱發他們就走了,宋尚益好像有跟他們走,被他們押走,那時候是一個人開他的車,然後有另外一個請他上車坐在中間,旁邊又有一個人坐在車門邊這樣子走的。他們起衝突的時候,我們沒有蹲下,他們後來在開怪手在挖電纜的時候,我們才蹲在旁邊,他們起衝突時伊和他們距離約2、3公尺,他們的所有動作,我都很清楚,後來其中一個人拿出類似槍的東西時,我距離該人約6、7公尺等語(原審卷第53-6
4頁)。
4、證人吳家佑於偵查中證稱:在99年5月28日約下午5、6點快下班時,我們工作還在進行,有2名年輕人即盛皓偉、李偉維,騎紅色的機車進來,其中一個年輕人即盛皓偉先跑來叫我們停止工作,過了5分鐘左右有一台黑色賓士開進來,駕駛人一下車就大聲說「這邊的電纜都是他的,他要,他叫阿凱。」那時候他打赤膊,他馬上打電話叫車進來載電纜,之後宋尚益開車進來,我知道他是我們怪手司機的朋友,因為快下班他開車進來載他,宋尚益看到一堆人在那邊,苗頭不對轉頭要走,就被阿凱叫另外2個年輕人攔下,叫宋尚益下車,阿凱還問宋尚益說,是不是要去報警,說完盛皓偉、李偉維、張凱發3人就圍毆他。其中有一個背側背包的,事後我知道他叫李偉維,我看他伸手進去側背包拿出黑色類似槍把的東西,還問宋尚益是不是要吃子彈,我們怪手司機過去阻擋叫他們不要打他,之後他們的貨車就到了,阿凱命令我們的怪手司機把電纜吊上宋尚益及他們的3頓半的車上,因為看到宋尚益被打的很慘,他們又從背包裡掏出槍,所以我們那時候不敢抵抗,2車一共吊有30幾根電纜,他們要開出去,阿凱就押住宋尚益要他上他們的車,因為這樣他們比較安全,之後就開走等語(同上偵字卷一第94、95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工地主任,那時候快下班了,是黃昏的時候,大約4、5點或5、6點,我們裡面很多員工也都讓他們先下班,因為我是工地負責人,需要留到最後,所以跟李書豪,也就是我們老闆的兒子來顧最後一次運送的電纜,那時候車還沒來,他們3位就進來了。有兩位先騎機車進來,然後經過他們打電話,另外一個再開車進來。兩位先進來,然後喝阻我們工作,就叫我們停著不要動,工作就停止這樣,然後他就打電話給另一個人叫他進來,說這裡有電纜,然後隔約幾分鐘到10分鐘,張凱發就開賓士車進來,進來的時候就很大聲的說「那些電纜他要載走,那是他的。」那個口氣就是很兇狠,光著上半身,身上刺青很多,這時李書豪有出來制止,說我們是承包商,這些電纜是臺電公司的,但他們不以為意,硬是要載。然後我們怪手司機的一位朋友開車進來要載他回去,因為快下班了,剛好他開車進來,他們就說要用那一部車載電纜走,他看到苗頭不對想要走,就被他們攔下來,以為他是要去報警,就打起來了。一開始是前面那兩個人先出手,後來那一個我忘記他有沒有出手,我在旁邊,有點不敢看。他們把宋尚益拖下車用拳頭打他,拿旁邊的石頭要跟他恐嚇,宋尚益被打到在地上苦求,然後全身是傷,我們的怪手司機有出來喝止,跟他們拜託,不要再打,過一會才停手沒有打,那時宋尚益已經趴在地上爬不起來。後來張凱發就叫怪手司機把這些電纜線裝上車,要載走,當時我不敢講話或反對,接下來他們就把宋尚益押上車,有人推或抓著宋尚益,可是我忘記是誰了,叫宋尚益跟著他們走,宋尚益就跟他們走,然後坐上車,被他們載走,之後就開車把電纜全部都載走,那是當天的最後一批電纜線了。後來我們兩個就趕快打電話給我們的老闆,還有回去我們的宿舍。他們在打宋尚益的時候,有一個人背著包包,我忘記是誰了,在旁邊一直嗆聲,手伸進去包包裡面不知道要拿什麼,是沒有亮出來,他在包包裡面做動作,他沒有完全拿出來,他是類似拿一半那個動作,因為那個包包是蓋著的,他有掀起來,是沒有完全拿出來、亮出來,亮出來的部分是疑似槍柄的東西,他跟宋尚益大聲的嗆說「你是要吃子彈」。我不知道宋尚益那一次來的來意為何,但因為之前我知道宋尚益都有來載怪手司機下班或是來這裡找怪手司機,我也是聽那個怪手司機在講,才知道宋尚益是來載怪手司機下班的。宋尚益被打時,我和他們距離約6、7公尺。他們咬宋尚益說「你是要去報警」時,我們兩個差不多有15公尺的距離,大約是從伊坐的位置到法官席的位置,我沒有走來走去,也不敢亂動,他們進來就那種氣勢,感覺就怕怕的。賓士車的駕駛跟宋尚益發生衝突完之後,開賓士車的那一個就叫我們的怪手司機把地板上的電纜挖上去他的貨車上面,那時候我已經嚇到都已經在旁邊,不敢講話了,也不敢有動作,整件事到那個時候,我都只站在旁邊,我距離怪手在吊電纜線的現場大約有20、30公尺。那些電纜是臺電公司的,臺電公司找豪映工程公司去挖電纜,豪映工程是臺電的承包商,這個案件就是要把那些地下的電纜回收到臺電公司的倉庫那邊,李書豪先前就有表明「我們是包商、承攬商,這個東西是臺電的。」但他們不予理會,他們不相信,我們是在不敢抵抗的情況下,才照他們的話去做。當時打宋尚益的人,就是在庭的3位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5-76頁)。
5、證人邱錦旗於偵查中證稱:在99年5月28日約下午5、6點之間,我準備下班,有1台紅色機車騎進來,車上有2人,其中一人叫我們不要動,我們就停工,因為我在怪手上面,所以我沒聽到外面講什麼,之後有一台黑色賓士轎車進來,車上有2人,下車的有3~4人,其中有一個胖胖的張凱發就說「電纜他要,電纜都是他們在處理的。」他又打電話叫貨車進來,剛好我朋友宋尚益進來要載伊下班,他看情形不對掉頭要走,之後車上來的那幾個人攔下宋尚益,有無說話我沒注意,坐轎車來的那群人就打宋尚益,張凱發先打宋尚益,他一打其他的人就跟著打,我有看到其中有人背側背包,那一群來的人幾乎都有動手,在場的都有打。打完宋尚益,就叫宋尚益把車開過來,那天我看他們這樣就不敢抵抗,我就把電纜吊到他車上,宋尚益那車吊好開到旁邊,他們叫的車也進來,我也是把電纜吊上他們的車,每一台各吊10幾根,2台都載好他們就走了。宋尚益是坐在他自己車子的旁邊被他們載走。我沒打手機出去討救兵,是因為他們不准我們打電話等語(同上偵字卷一第96、97頁)。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是八八水災以後,臺電的地下電纜被土石掩埋了,李書豪跟吳家佑的公司是臺電的外包商,就請我去挖電纜,我第一天進去做台電那個工程,我開自己的挖土機從早上開始做到快天黑時,之前已經有載出去一些了,因為有電纜線還沒有全部載完,要全部載完才能休息。當天他們進來,就是3位被告裡面的其中2位先過來,他們騎機車過來,然後他們就叫我們停工,聲音很高的叫我們先停下來,不要動,他們不像在工作的,看起來就是很像在外面混的那一種,用台語說就是「七逃仔」(台語),一下子他們就電話聯絡,後來就有進來一部賓士的車子,賓士的車子進來之後,好像有3個人下來,他就說「他是 小凱 ,這個電纜都是他在處理的。」他的意思應該是說都要交給他,然後我們就沒有動。我們沒有遇過那種事情,我們會害怕,他們沒有拿槍、拿刀,但因為我們工作從來沒有遇過這種情形,所以會害怕。然後宋尚益進來要載我出去,因為那一天我第一天進去,怪手從外面開進去,然後我的車子在外面,我有打電話聯絡宋尚益來載我,宋尚益過去之後,就被他們毆打,他們3、4個圍著宋尚益一個打,沒有用工具,都用拳頭,打完後,宋尚益受傷趴在地上,可是還能站起來,然後他們就打電話叫車子進來,叫我們幫他吊電纜上車,他車子開過來,就說「上車」,我當然就是給他裝上車了。他們打電話以後,車子大概20分鐘才進來,在這種情形下,我們敢說不要嘛,他們把宋尚益打得這麼嚴重,我如果不幫他們,等一下換成毆打我,所以我就幫他們裝車,他們出去之後,公司就馬上報案了。宋尚益坐他自己的車,由別人駕駛載出去的,那種情形他不可能不跟他們走,他們把宋尚益載上車的目的,應該是要把他一起押回去。宋尚益被打時,我距離他們打架的現場大概有5、6公尺。宋尚益進來的時候,可以看到很多人站著,我們這邊3個人,我在怪手上面,另外他們兩個距離我大概5、6米,7、8米,他們兩個蹲在那邊,對方他們在左邊這一邊,他們一堆的人,超過3個,我們這邊都有穿衣服,對方有一個打赤膊,他說他叫小凱,身上有刺青,什麼圖案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76-87頁)。
6、又證人宋尚益於偵查中亦結證:在99年5月28日,我到工地找我朋友邱錦旗,因為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接他下班,我開貨車到工地時,看到幾位男生在那邊大小聲,我覺得情形不對,想要掉頭走開,結果有一個男的把我攔下來。我下車看到張凱發,我跟他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話一講完,他就動手打我,接著就有3、4人打我,我知道名字的有張凱發、盛皓偉,其他的還有2人,我被打到痛蹲下去,就聽到邱錦旗說「不要打了,全部給你們。」他們才停,我走到一邊蹲下來,張凱發叫邱錦旗將電纜線裝到我的貨車上,之後又進來一部貨車要來裝電纜線,也是叫邱錦旗裝。張凱發叫一位男子開我的車,命令我上車坐在乘客座,之後把我載走,是他們叫我上車,我才上車,上車非我自願,要去哪裡,我當時都不知道,在車上我聽到載我的男子一直接電話,隱約聽到張凱發說,把我載到目的地不要讓我亂跑,要好好控制住我。接著到目的地知本溫泉的馬不老餐廳,張凱發隨後就到,又叫我到隔壁的餐廳用餐,我就進去,我有問張凱發我可以走了嗎,張凱發說再等一下,張凱發離開,剩下我不認識的一位男的跟我在那邊聊天,有一位朋友打電話給我,他問我要不要緊,我用很緊張的口氣說不要緊,接著張凱發就回來了。過了一會兒,有2位男子進來,就問我要不要先回去,我說好,我就往外走,就有一台我朋友安排的黑色轎車載我回太麻里等語(同上偵字卷一第98、99頁)。
7、上開證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及宋尚益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經隔離訊問。綜合比對上開證人之陳述,均相符合;再參酌前述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刑案現場照片18張、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代保管條,暨臺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99年5月25日花東字第09905001401號函、100年3月29日D花東字第1000300140號函及檢附之地下電纜拆除工程照片,足認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及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張凱發及李偉維亦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
8、依證人李書豪前開證言,張凱發到達現場宣稱「上開電纜都是他的」之後,李書豪即對張凱發解釋其等是承包商,在現場挖掘電纜等語;被告張凱發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於當天到達現場後,現場一個較高的年輕人有跟伊說「他們是外包商」,而被告盛皓偉及李偉維當時均在現場,亦知悉現場之電纜線係屬臺電公司所有。足認被告張凱發等先則喝令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停工,繼則宣稱現場之電纜為張凱發所有,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張凱發等以強暴之方式,用拳腳毆打宋尚益,致宋尚益趴倒在地,因而受有雙上肢肘部多處擦傷、右踝腫痛、右後頸瘀傷等傷害,復由李偉維從身上之斜肩包中現出類似槍柄之物,對宋尚益恫嚇是否想吃子彈,依當時客觀情勢,已足使李書豪等3人產生若不配合交付電纜線,將有立即危險之認知,以致嚇得李書豪等3人不敢反抗,邱錦旗因而向張凱發表示不要再打宋尚益,願意將全部電纜交出,進而操作挖土機,將挖出之電纜線30餘截分別裝上宋尚益所駕駛之大貨車,及謝賓國所駕駛車牌0000-00號
3.5公噸之小貨車上,由李偉維、盛皓偉載走,足認李書豪等人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等三人間,就傷害宋尚益及以強暴方式使李書豪等交付電纜線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9、另張凱發先則以為宋尚益要報警,而攔下宋尚益毆打,繼由李偉維現出類似槍柄之黑色物體,嗣又叫李偉維將宋尚益連人帶車載往馬不老餐廳,宋尚益處此不利之危險情況下,因而連人帶車被李偉維載至馬不老餐廳,嗣經張凱發同意始能離去,顯已剝奪宋尚益之行動自由;不能因宋尚益在馬不老餐廳時,可自由走動、聊天、吃飯,即認係出於自願而前往餐廳。從而,張凱發與李偉維間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剝奪宋尚益之行動自由,亦可認定。
10、綜上所述,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之加重強盜犯行,及張凱發、李偉維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發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新增罰金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所為,就事實二竊取他人電纜線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就事實三傷害宋尚益及以強暴方法使人交付電纜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取財罪。另被告張凱發、李偉維就事實三剝奪宋尚益之自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凱發、李偉維與盛皓偉就所犯結夥三人竊盜罪、傷害罪及結夥三人強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凱發及李偉維就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與結夥三人強盜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強盜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張凱發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盛皓偉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所犯事實二部分之結夥竊盜罪,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參,且經證人 王麒福 於原審證稱:99年4月被告3個人去吊那一根電纜線的部分,在詢問李偉維之前,分駐所或是大武分局雖知道有人去偷電纜線,但沒有嫌疑人等語(原審卷第91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被告等分別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被告等三人所犯結夥三人竊盜、傷害及結夥三人強盜取財罪部分,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張凱發前有多次傷害、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等三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竟結夥三人而為竊盜及強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傷害他人身體,甚有可責;所竊得及所強得電纜線,價值非微;其等之教育程度(張凱發國小畢業、李偉維國中畢業、盛皓偉國中畢業)、職業(張凱發為資源回收業、李偉維為種植生薑、盛皓偉為知本飯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張凱發小康、李偉維貧窮、盛皓偉普通);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就傷害宋尚益部分,已與宋尚益之配偶無條件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張凱發結夥竊盜、結夥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8年;就李偉維結夥竊盜、結夥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7年4月;就盛皓偉結夥竊盜、結夥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7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張凱發、李偉維所犯妨害自由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主文欄未諭知二人為共犯,與事實理由之記載矛盾,仍有未合。其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凱發前有多次傷害、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非佳;其與李偉維以非法剝奪被害人宋尚益之行動自由,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二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張凱發有期徒刑5月,李偉維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