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 簡明祥 上列聲請人對傷害案件(109年度易字第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總共開庭3次,聲請准予自費交付3次出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僅空言欲申請前揭檔案,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以電話通知其補正,仍未於兩周內收到聲請人補陳之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辦法之規定,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