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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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五列「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服務中
心」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處基隆市旅遊服務中心」、第五至六列「旅客中心」之記載則應更正為「該服務中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之證據方法「證人即基隆市交通旅遊處服務中心人員 彭勝球 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處基隆市旅遊服務中心人員彭勝球之證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七至八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忠二派出所員警」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黃任 禾及 許義彬 」、第十四列「忠二派出所警員 黃仁禾 」之記載則應更正為「警員 黃任禾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三之證據方法「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員警黃任禾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黃任禾之證述」。
㈢證據方法應補充「被告廖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及為認罪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並非甚佳,本案復對依法執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職務之警員施強暴,殊非足取;惟其本案犯罪手段尚非甚為激烈,且遭其施強暴之警員亦未因此受傷,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情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告廖文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文祥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廖文祥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之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服務中心內,大聲喧嘩致影響遊客中心營運作業,經服務中心人員勸說制止仍不聽勸告,並繼續喧嘩不願離去,服務中心人員因勸阻無效,乃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員警獲報後,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該處執行警察勤務,並依法請廖文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進行勸導,然廖文祥表示未帶證件且不願離去,執勤警員請其配合至派出所查證身分,惟廖文祥竟拒不配合,且拒絕警方盤查。當警方依法欲以強制力將其帶回派出所查核身分以執行警察職務時,廖文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擊執行職務之忠二派出所警員黃仁禾,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幸未成傷),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偵訊辯詞。│被告否認有對員警施以強暴││││,僅有用腳推擠員警。│├──┼───────────┼────────────┤│二│證人即基隆市交通旅遊處│全部犯罪事實。│││服務中心人員彭勝球之證││││述。││││││├──┼───────────┼────────────┤│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全部犯罪事實。│││分局忠二派出所員警黃任││││禾之證述。││││││├──┼───────────┼────────────┤│四│現場照片2張│被告確實有用腳踹踢員警之││││事實。│││││││││││││├──┼───────────┼────────────┤│五│員警職務報告及忠二路派│全部犯罪事實│││出所勤務紀錄簿頁影本1││││紙。││└──┴───────────┴────────────┘
二、核被告廖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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