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惟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惟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曾惟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被告曾惟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8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惟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30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100年4月8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87號住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瑞芳 區戲谷網咖內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4月14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8
7號住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15日晚上11時許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惟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揭2次施用甲│││白。│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4月8日晚上│││公司100年4月25日號濫│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編號:UL/2011/400780│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1)1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安非他命之事實。│││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照表(編號:N100││││04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晚上│││公司100年4月29日號濫│11日48分許為警查獲所採│││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編號:UL/2011/401430│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11)1份。│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實。│││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照表(編號:DD00││││000000000)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9年6月30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之事。│││3.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曾惟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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