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告 鄭詠霓
被告 陳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ㄧ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1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以暱稱「LiamGeneral」結識伊後,再透過LINE與伊聯繫,向伊佯稱可下載「Biki」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於同年月14日各轉帳5萬元、4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轉讓2萬5,000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其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至伊受11萬5,0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中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2號卷第7-11頁),並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卷第61、98頁)為佐,自堪信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000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10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1萬5,000元,自毋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江哲瑋
法官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