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9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助字第8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844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執行傳票,因前往辦理易科罰金未獲允准,然法院之判決業已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亦未載明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為單親家庭,家有過動兒獨子,未獲妥善安排即收押服刑,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爰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參閱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就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執行向諭知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85年及9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5年度上易字第4375號及91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並先後於85年12月16日及9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97年3月21日起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前曾二次因販售仿冒商標之衣物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認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乙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9日板檢 榮辛 97執助844字第53568號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前於85年及91年間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均係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嗣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再犯本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足見其漠視刑法規範對於法益侵害之誡命要求,因認原宣告之刑不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所為上開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