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40號原告 陳彥誠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被告 王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王秋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陳玲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惟因陳玲玲受胎之時,與被告並未結婚,影響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至深且鉅,而此種身分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玲玲未有婚姻關係,陳玲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確為被告之子,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達主張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係陳玲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為憑,而該親子鑑定報告內容略以:「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
994﹪。因此『王秋傑是陳彥誠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是原告上揭主張均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存在親子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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